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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合法有权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转载)
发布日期:2016-10-30    作者:张书正律师
【案情】2012年5月6日,孙某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交通事故。嗣后,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负全责。孙某伤愈,因赔偿问题与李某协商不成遂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仍不履行赔偿义务,孙某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得李某有一套房屋,遂将该房屋查封,准备评估拍卖房产执结本案。在实地看房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为王某于2011年10月7日从李某手中购得并入住,已付清房款,但过户手续因李某未提供房产证,一直未办。
  【分歧】对被执行人已出卖给第三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李某财产,法院可以通过评估拍卖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该房屋而言,李某因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而不是真正的物权人,仅为名义物权人,他不能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因王某是基于买卖合同有权占有,相反李某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也就说是目前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王某,王某已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这种合法占有基于物权占有保护可以对抗任何人,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该房屋已不是李某的财产,相反已为王某合法有权占有,法院当然不得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物权的分类来看,王某对所占有房屋享有事实物权,事实物权在没有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对抗法律物权,故王某基于事实上的物权有权对抗他人的申请执行权。
  从学理上看,物权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法律物权,是指能够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以交付占有标志为形式的动产物权,这又称登记物权。事实物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是与法律物权相分离的”另类”物权。我国《物权法》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的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通过权利外观推定来维护交易安全。然而,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造就了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有的不动产当事人没有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有的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登记在他人名下,有的不动产交易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相互割裂。为此,必须合理地确定物权归属,保障物权人的静态财产安全,否则机械地认定已登记的法律物权一律优先于事实物权,把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绝对化,就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无交易公正可言。就本案而言,李某基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交付房屋,王某基于受让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受让房屋,且王某没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因李某未提供房产证这一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故可以认定王某为事实上的物权人,在没有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事实物权可以有效地对抗法律物权,故王某的事实物权可以排除执行。
  二、从占有的角度看,王某对该房屋是有权占有,按占有保护理论,可以对抗第三人,法院也不得执行。
  “占有”虽然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占有”规定在《物权法》上独立成章,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一种财产利益。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价款已全部支付,买受人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这种事实支配状态系有权占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排除第三人对其合法占有之妨害。
   三、从强制执行角度看,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已交付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必须看被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如果不享有返还请求权,法院就不得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所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即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果某项财产(动产、不动产)不在被执行人自己的占有之下,而在案外人的占有之下,则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对于该案外人占有之下的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如果被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该项财产(即使处于案外人占有之下)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则占有该项财产的案外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果被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则该项处于案外人占有之下的财产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则案外人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直言之,对于某项处于案外人占有之下的财产,判断法院可否强制执行的标准是,被执行人是否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规定,对于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有返还请求权。对本条作反面解释,如果属于合法有权占有,则原权利人(出卖人)没有返还请求权。本案中,王某的占有属于合法有权占有,仅仅因为没有办产权过户,所有权尚未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这种情形,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出卖人还是所有权人,但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他对于该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包括返还请求权在内的任何权利,相反李某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因此,当该出卖人成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其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并且收取了房款的房屋,理由是他对于该房屋没有返还请求权。
  四、从有关执行规定看,法院也不得执行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释(法释[2004]15号)第3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某买房并据此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在孙某与李某诉讼之前,未过户原因不在王某,王某对此无过错。对这种情形的房屋尚不得查封。举轻以明重,人民法院更不得强制执行。
因此,案外人基于买卖合同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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