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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部分转载)
发布日期:2016-10-30    作者:张书正律师
第三,案外人基于合同关系请求交付特定不动产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属于不同种类的债权,其受偿的先后顺序是不同的,不具有平等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以债权具有平等性为由认为案外人的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理依据。债权具有平等性,应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而不能说不同种类的债权也是平等的。如果各种债权同时出现,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其次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才是一般金钱债权。当法院在执行确定给付金钱的执行依据时,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如果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不动产的合同,则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交付该不动产和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如该不动产已经交付,则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案外人的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属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不同种类的债权不应具有平等性。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交付不动产和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应予充分保护。美国学者PhilipRWood针对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合理依据,提出了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中一个方面的理由是:谁为财产支付了价格,谁就取得对该财产的权利。法院不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破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更不能以牺牲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三、买受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丧失


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后,经实质审查,如果被执行人的该不动产确实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则虽然案外人有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而不应承担额外过重的风险和责任。在物权法上,过户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如上述情形中的案外人)就要承担物权不生效的风险,即要承担一旦出卖人违约将该标的物再次出卖他人或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可能被拍卖、变卖等风险。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受人还要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风险和责任。虽然物权变动未生效,但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在该标的物尚存在且已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并无随意毁约,对按合同约定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只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从出让人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标的物并已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保护的是该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而不是保护买受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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