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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胡某挽回损失180多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秦绪敬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7日,胡某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若胡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胡某的违约责任;胡某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胡某施工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砼。2013年4月9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胡某承建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地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用于烧筑锅炉房构造柱。2011年12月25日,胡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254657元,此后胡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胡某尚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811245元。后双方协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利11245元,胡某将18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某某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胡某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0年我方至2013年7月份胡某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建车间、仓库、污水池、电缆沟等工程,使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因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完毕,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欠我方工程款180万元,所以我方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也没有结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意也可以向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此款,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情况属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持该证明找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商,2014年3月28日,胡某向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条,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混凝土款项180万元。”备注项注明:“代付胡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
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胡某违约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赔偿逾期违约金1830532.58元。胡某慕名找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的秦绪敬律师,秦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提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与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双方对前期商砼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商砼款2254657元的证明,证明欠原告商砼款,这是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均予认可,但该证明只证明答辩欠原告工程款,但没有还款的具体日期,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被告从被答辩那里买混凝土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于2014年3月28日经被告与原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剩余180万元转让至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名下,至此被告已还清原告2254657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违约金1830532.58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而实际上被告直到2014年还一直买原告的混凝土,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合同仍在履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至今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也没有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合作期限,应视为无期限合同,至今双方仍在合作,合作并未期满。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违约付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逾期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代理人:
××年×月×日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商初字第××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市民。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龚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位于某某市某某路东侧某某路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冷库、污水池和电缆沟等,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商砼款2254657元,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28日,经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将剩余180万元商砼款的债务转让到该公司名下,但是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为了便于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0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二、双方对前期商砼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商砼款2254657元的证明,此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材料员李某于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提交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结算统计表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11245元。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原告让利11245元,被告将180万元货款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全额代付,原、被告之前的货款及费用全部结清。三、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但原告从未停止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9日,被告工地技术负责人付长生与原告业务员李海民签订货款结算单,对2014年6月、7月份货物买卖进行结算,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0。四、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830532.58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无期限合同,至今双方仍在合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7日,胡某等人以某某药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乙方)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某某药业公司,工程地点在该公司院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实验结果评定以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分别为C15、C20、C25、C30,单价分别为217元、227元、237元、247元,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时,必须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单、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明确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等技术要求、塌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乙方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其他技术要求、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每家工程项目部达到十万整结算一次,由甲方负责协调;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若乙方在24小时内未正常供货,则甲方有权用高价在其他站购买混凝土且由乙方承担超支费用,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乙方所有货款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胡某等甲方各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胡某施工的某某药业公司工地供应商砼。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承建的某某药业公司工地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用于浇筑锅炉房构造柱。2011年12月2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到某某建工公司商砼款2254657元。此后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了某某药业公司工地的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商砼款1811245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让利11245元,被告胡某将18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某某药业公司。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某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0年我方至2013年7月份胡某在某某药业公司承建车间、仓库、污水池、电缆沟等工程,使用某某建工公司的商品砼,因某某药业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完毕,某某药业公司欠我方工程款180万元,所以我方欠某某建工公司商品砼款也没能结清,某某建工公司如有意也可向某某药业公司申请此款,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情况属实。原告的工作人员持该证明找某某药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商,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某向某某药业公司出具收款条,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菏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混凝土款项180万元。”备注项注明:“代付胡某菏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胡某等人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被告胡某欠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某某药业公司,债务转移时就已经逾期付款,可是在债务转移时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并没有要求违约金,不仅如此,而且连同少部分债权也作为让利予以放弃,应当视为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对其权利的一并处分,即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主动放弃了违约金,现在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再向被告胡某要求违约金,已经缺乏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7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闫 某
人民陪审员  牛某某

二〇一×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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