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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说法二十:成功办理600余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02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办案说法二十:成功办理600余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海南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X月X日与海南省XX市XXXX项目工地XXX个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1年5月起,开始向XX市XXXX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项目开工至完工期间所需钢材全部由海南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需方不得再向第三方购买;约定了钢材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技术标准等等;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如果未经检验就使用,视为合格;双方确定验收人员为XXX、XXX,验收人员开具的验收单作为验收合格和货款结算的依据;双方约定了结算的方式,供应钢材累计到800吨,时间为60天内,需方必须支付总货款的80%,以后继续供应钢材每批累计约500吨,时间为40天内,需方必须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封顶60天内一次性付清。
如需方不按合同条款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需方必须赔偿供货方的经济损失每天滞纳金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果合同履行期间,供货方无力供货,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如果需方在承建期间中途停建,需方必须在15天内结算所有钢材款并一次性付清给供货方。本合同需方由XXX个人签名,供货方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供货方依约履行合同,需方在《送货单》上加盖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XXXX项目部印章。供方前后供应钢材累计金额6814327元,然而需方只是在前期支付67万元后,余款没再支付,2011年X月工程停建,供货方多次要求付款,需方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历时一年多的追讨,仍未支付一分钱,供货方公司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无奈之下诉诸法律。
律师代理:本案涉及标的额较大,并且钢材买卖合同是供方与建筑项目工地个人签订,这个人可能是承包方项目经理,可能是承包方施工负责人,可能是挂靠经营的包工头,身份不明确,给诉讼带来很大风险。律师在起诉前,谨慎调查取证,在掌握部分关键性证据之后,才接手本案。律师主要收集整理了以下相关证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20份、送货金额统计表、收款收据、房屋抵债协议、房屋转让合同书、XX花园违建《处罚决定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等,审理中法院从住建部门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审批表》。本案最为关键的就是被告的确定问题,是将XXX作为被告,还是将XXX、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还有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执行的问题,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能够执行,实现追回欠款的目的。当然本案还存在法院管辖、被告送达、诉讼立案材料、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按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达到本金的三倍)等相关细节问题需要解决。
本案审理中,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主体与违约责任问题;三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律师针对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合同虽然是原告与XXX个人签订,但是每批钢材都是用于XXXX项目的工程建设,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盖有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XX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XXX购买钢材属于个人行为,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其与XXX个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项目存在转包、非法分包或者存在挂靠关系;3、在后来的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转让合同书中,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本债务予以认可,并在抵债协议上盖章确认;4、XXX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该项目是由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所购买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本案钢材款应当由承包方承担;5、XXX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或者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工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6、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申请降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集中到一点,被告与原告从没有过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钢材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XXX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原告与XXX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原告只能向XXX主张权利,而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XXX也不是被告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员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限被告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1443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443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1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2013年XX月XX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本案法律关系看似简单,但实践中这也许是被告故意在逃避债务:合同由项目工地个人签订,承包方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不在合同上签字,待供方要求支付货款时,双方踢皮球。实践中,建筑工程存在转包、非法分包以及挂靠承揽等违法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分包方、承包方、发包方之间以及挂靠和被挂靠方诸多纠纷,而且很多项目都是承建方垫资,一旦承建方垫资过多,而发包方进度款又没有支付,导致承建方停建,产生纠纷。在工程停建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产生工程款纠纷,承包方与分包方产生工程款、劳务费纠纷,甚至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群体事件,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本案合同当事人材料商或许过于粗心,或许为了销售钢材,没有弄清楚对方工地的承包方,也没有确定合同签字人的具体身份,材料商往往更关注合同的金额和利润,没有过多考虑风险,或许考虑到了风险,但市场竞争激烈,迫于无奈而为,但是这样,一旦产生纠纷或者对方缺乏资金周转,给自己带来很大损失。另一方面,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实践中,因材料和设备采购引起的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建筑工程中比较普遍的,在挂靠工程施工中,工程采购管理非常混乱,有时候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向同一个材料商采购,有时候被挂靠人委托挂靠人采购,有时候委托授权终止后继续采购,造成主体责任不明,最终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判决书(2013)X民一初字第XXX号,案例研究需要,可以提供判决书,汤林华律师,20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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