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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遗嘱继承案件
发布日期:2016-10-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代书遗嘱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张子晨、黄子星诉称:北京市顺义区的10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怡芝、白辉,两人分别在2006年、2004年病故。陈怡芝和白辉共同育有陈熙、陈丁、陈莉(已病逝)、陈璐和陈宫(已病逝)五个子女。陈莉法定继承人为陈嘉、陈宫系张子晨的配偶,双方育有一女为黄子星。陈宫在2015122日去世。
陈怡芝、白辉生前理由遗嘱一份,确定上述房屋由陈宫继承,该遗嘱由两位见证人证明,真实、有效,是陈怡芝、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房屋的唯一继承人陈宫已经去世,张子晨、黄子星作为陈宫的法定继承人,理应依法继承该房屋。现因陈熙、陈丁、陈嘉、陈璐对张子晨、黄子星继承有异议,因此诉求法院判令:判决涉案房屋由张子晨、黄子星继承。
 
二、被告辩称:
陈熙、陈丁、陈嘉、陈璐辩称:张子晨、黄子星出具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人陈怡芝、白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白辉自1985年起便因身患重病卧床,手部萎缩不能签字,在生前意识模糊不可能立遗嘱。
白辉、陈怡芝生前一直由陈熙、陈丁、陈嘉父亲陈莉、陈璐照顾,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诉争房屋是陈怡芝和白辉的遗产,陈熙、陈丁、陈嘉、陈璐是合法继承人,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三、法院查明:
陈怡芝和白辉为夫妻关系,陈怡芝在2006211日去世,白辉在2004929日去世。陈怡芝和白辉共同育有陈熙、陈丁、陈莉、陈璐和陈宫五个子女。邢1和陈莉为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有陈嘉。陈莉和邢1后离婚,离婚后陈莉一直未婚,并于200961日去世。张子晨和陈宫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黄子星。陈宫在2015122日去世。
陈怡芝名下有诉争房屋一套,王谋取时候,诉争房屋一直由张子晨、黄子星一方出租并收取租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张子晨、黄子星持有。
案件审理中,张子晨黄子星提交了一份陈怡芝和白辉为遗嘱人的遗嘱,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当由陈宫继承。张子晨、黄子星称,陈怡芝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遗嘱同时交给了陈宫.该遗嘱内容为:两立遗嘱人现有楼房一套,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两立遗嘱人去世后,上述房屋由陈宫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两立遗嘱人欠债2.5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由陈宫负担。本遗嘱一式三份,两立遗嘱人各执一份,见证人留存一份。遗嘱自立遗嘱人按捺手印后生效。立遗嘱人:陈怡芝。立遗嘱人:白辉。代书人:刘克心。见证人:刘克心、杨冰。落款日期为2004321日。在陈怡芝的署名处盖有陈怡芝的私章并按有手印。在白辉的署名处按有手印。
案件审理中,双方认可陈怡芝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能写字。白辉在1985年患有脑血栓。但双方对于白辉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各执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熙、陈丁、陈嘉、陈璐持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明予以证明。张子晨、黄子星主张白辉意识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于遗嘱中手印是否为两遗嘱人所按,陈熙、陈丁、陈嘉、陈璐表示不清楚。
针对遗嘱,见证人兼代书人刘克心出庭作证,证人刘克心认可陈怡芝和白辉在落款处的署名由其代签,并称两位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晰,并且在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捺了手印。
原审中,陈丁认可,在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说些过遗嘱,但没有给他看过遗嘱。双方均表示出了诉争遗嘱,不知道陈怡芝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
针对遗嘱中所提及的债务2.5万元,邢12003年陈怡芝住院,曾经借过钱。借款日期为2003年,借款期限一年,有5000元的利息。到期之后借钱的人催还款,陈怡芝就把钱还了。张子晨称遗嘱设计的2.5万元是立遗嘱之前还了。钱还给陈怡芝了。在借款到期后,陈怡芝跟我要,就给他了。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房屋由张子晨、黄子星继承。
 
一审判决后,陈熙、陈丁、陈嘉、陈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在本案中,涉案的代书遗嘱欠缺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势要求,因此,确定涉诉代书遗嘱的效力时应当考察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靳律师认为,该遗嘱应当为有效遗嘱。首先,代书人证实了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捺了手印。现陈熙、陈丁、陈嘉、陈璐不确认手印是否为遗嘱人所按,但没有提交反证。因此,靳律师认为遗嘱人的手印可以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
其次,依照《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白辉虽患重病多年,但陈熙、陈丁、陈嘉、陈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白辉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再次,陈丁认可遗嘱人陈怡芝写过遗嘱,双方也表示除涉诉的遗嘱外不知道陈怡芝是否还有其他遗嘱,因此可以认定陈怡芝写过的遗嘱为涉诉遗嘱。
最后,陈怡芝夫妇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张子晨、黄子星一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且占有、收益多年,其他继承人均为提出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诉争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陈熙、陈丁、陈嘉、陈璐主张遗嘱无效,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
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16条第二日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本案中陈宫为遗嘱人陈怡芝和白辉之子,为陈怡芝和白辉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怡芝和白辉有权将诉争房屋指定由陈宫一人继承,陈宫有权依照陈怡芝和白辉所立遗嘱继承诉争房屋;陈宫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当由陈宫的法定继承人即张子晨、黄子星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由张子晨和黄子星继承诉争房屋的判决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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