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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自书遗嘱继承房屋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9-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自书遗嘱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沈晨在法院诉称:沈河和周庆媛系夫妻关系,生有沈晨、沈帆.周庆媛和沈河在1997年月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的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周庆媛、沈河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庆媛在2009年去世,生前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写明其死后财产归沈晨继承,在写遗嘱时有和周庆媛没有利害关系的朋友在场见证。因诉争房屋已经拆迁,沈晨和沈河、沈帆因遗产继承发生了纠纷,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因素成房屋拆迁所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其中属于周庆媛的份额由沈晨继承所有。
二、被告辩称:
沈河、沈帆辩称:不同意沈晨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身份关系表示认可,房子原本是沈河父亲分配的公房,父亲去世以后沈河购买了该房屋。沈晨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现在房屋已经被征收,已经签好拆迁合同,我们愿意依照拆迁评估价格给付沈晨相应的补偿。
 
三、法院查明:
沈河和周庆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沈帆、沈晨。周庆媛在200939日死亡。1997525日,沈河和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签订了《成本价购房合同》,约定沈河购买此诉争房屋。当日,沈河支付了购房款4.4万元,该房屋登记在沈河名下。
201422日,沈河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某单位扩建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诉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是沈河、沈帆、沈晨、沈佳仁。乙方可选择货币补偿亦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现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5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一居室。乙方选择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甲方应当支付房屋差价款合计53万元。出产权调换房屋之外,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10.3万元,并给与奖励费22万元、特顺困难补助费5万元,经核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计90.3万元。
乙方保证签订协议起7日内,即于201432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钥匙和相关费用结清证明交与甲方,待甲方确认之后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乙方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和甲方结算完毕差价之后,乙方和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同日,沈河作为乙方和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附件》,其中写明被征收人沈河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建筑面积55平米。产权调换至105号,建筑面积74平米,产权调换后房屋产权人为沈帆。
20141211日,沈河领取补偿款90.3万元。现该款项存于沈帆的妻子刘丽红名下。
庭审中,沈河、沈帆称,沈帆已经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购房合同被开发商收回用以办理房产证,因此受理没有购房合同。现105号房屋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
庭审中,沈晨提交了周庆媛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庆媛去世前留下的遗嘱,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的201号房屋归沈晨所有。周庆媛,200933日”周庆媛在签字后按捺手印。沈晨称该证明系200933日,周庆媛住院时书写,当时周庆媛神志清晰,手印是周庆媛右手食指按捺。沈河、沈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有伪造嫌疑,周庆媛是高中毕业,写字很好看工整不可能潦草。此证明不是遗嘱。
庭审中,翁小任作为沈晨证人出庭作证,其称:“我和周庆媛曾是同事关系,2009年周庆媛生病住院时写了一个东西,内容我忘了,大致就是把房子给女儿。当时还有沈晨、沈晨的三姨、四姨和医生在场。当时周庆媛神志清晰,写完东西不超过十天就死了。”
庭审中,周洁作为沈晨证人出庭作证:“我是周庆媛的妹妹,她住院时沈晨天天伺候,周庆媛想沈河和沈帆,但两人都不去看她。200933日,周庆媛住院时说要写遗嘱,是她自己写的,大致内容是北京房子给沈晨.她写的时候我看到了,指印是那只手按的我忘了,最后我看了一眼,周庆媛就给她女儿了。”
沈河、沈帆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沈河、沈帆沈请对沈晨提交的证明是否为周庆媛所写进行比鉴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730日,该所向法院发函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称因现有材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因此鉴定终止。
庭审中,沈晨提交了低保领取证,载明户主:沈河,身份类别:单保,家庭人员;二人,家庭其他享受低保人员情况为沈晨。
另外,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称,其与沈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对室内装修装饰、搬迁费等补偿均针对诉争房屋,和诉争房屋内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无关。低保人员补助费是以家庭为单位沈请。
法院前往201号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称,沈河家的低保是以户为单位沈请,户主为沈河、家庭成员为沈晨。沈河、沈晨均享有低保待遇。由于沈河、沈晨有一定收入,因此是差额补助家庭。关于沈河名下诉争房屋被征收补偿中的5万元低保人员补助,是针对该户的,具体如何分配的,是他们两个人自己协商。
法院前往某社保所得知,2014年沈河所在低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额为528元,因沈河属于60岁以上老人,因此在低保系统中显示,沈河应当所得生活保障金为293元,沈晨应当所得生活保障金额为235元。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沈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沈晨45万元。
 
一审判决后,沈河、沈帆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沈晨37万元。
 
四、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件的焦点存二。
第一,关于沈晨所提供的周庆媛的证明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第二,对于诉争房屋被征收所得相应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靳双权律师认为,沈晨在庭审中提交了周庆媛的证明材料,主张此为周庆媛的遗嘱,沈河、沈帆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反证。结合沈晨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书写时间等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件,因此在现有证据没有办法否定该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该材料属于真实遗嘱。因此在处理周庆媛的遗产时应遵照其遗嘱办理。
关于第二点,诉争房屋系周庆媛和沈河夫妻关系存取期间购买,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当归周庆媛所有。该房屋实在周庆媛去世之后被征收的,同时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庆媛的遗产曾经被分割过,因此诉争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中,针对诉争房屋部分应当认定为周庆媛和沈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依照周庆媛的遗嘱,由沈晨集成所有,剩余部分应当依照征收政策予以合理分割。对于置换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沈晨也同意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法院没有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补偿款的具体分割,依照法院所查明事实,补偿款之中包括房屋差价款53万元、其他补偿款10万元、奖励费22万、低保补助5万。其中诉争房屋差价款是基于诉争房屋本身产生,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属于周庆媛遗产份额;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在沈河、沈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是在周庆媛去世后进行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附属于诉争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亦应当属于周庆媛遗产范围。
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等补偿,是基于搬迁时的人口居住情况和搬迁需要产生的,并非基于诉争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在双方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征收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数予以平均分割。沈晨作为四名安置人之一,应当分得其中1/4的分额。一审法院在考虑此问题上有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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