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件遗嘱继承房屋案件
案件介绍:
张静初和张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孕育四名子女,即张樊、张闾、张石和张葛.张静初和张济在世时,居住在诉争院落内,有北房5间。1993年8月17日,张静初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批土地面积150平米。2009年5月20日,张静初、张济在张闾、张石及张闾儿媳王美丽的见证下,立下了纸质遗嘱一份,并当场由王美丽录像为证。该遗嘱内容为:“我叫张静初,爱人叫张济。我们在北京市顺义区有一处房子,为了避免日后我们死后儿女因财产发生纠纷,我们特立本遗嘱,我名下财产有房屋一处,包括屋内生活用品及屋外院内一切皆归大女儿张闾、二女儿张石两人平均分配,特此立证。立遗嘱人,张静初、张济;证明人:沈天清,曹某。2009年3月11日。”
随后,张静初和张济又留下一份录像,其录像内容为:录像人从大门进入诉争院落内,在每个房间拍摄后拿相机到正房东侧第一间房屋内,张静初和张济拿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和纸质遗嘱说房本给我两个闺女了,我儿子已经分了一份了,不能再分两份。
张静初和张济分别在2011年4月11日和2015年8月17日去世。张济去世之后,张闾、张石因遗产继承问题将张樊、张葛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依照被继承人张济的遗嘱继承上述房屋。
庭审过程:
在案件庭审中,张闾、张石递交上述遗嘱和录像后,张闾述称该遗嘱的代书人为其儿媳王美丽,录像亦由其持数码相机拍摄,立遗嘱人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见证人处的签字是由王美丽代笔,但王美丽作为代书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
证人王美丽述称: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张静初和张济的意识清醒;因为老人已经80多岁了,所以由其代书遗嘱并录像;遗嘱上的证明人当时并未在场;立遗嘱人和证明人的签字均为其代签。
张闾、张石、张樊和张葛均认可遗嘱上的房产系指306号院内的房产,应当为张静初和张济的遗产。
审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院落内的北房5间归张闾、张石共同所有,院落由张闾、张石共同使用。
一审判决后,张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三中院审理后,三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发生之后,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依照法定继承。
本案件双方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张静初和张济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从本案涉案的遗嘱形式上看,作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于没有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且代书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存在明显的下次,然而张闾、张石提交的录像资料和张葛的陈述及证人王美丽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涉案遗嘱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应当考虑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且对法律认知能力有限导致,而涉案遗嘱又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因此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应当依照涉案的遗嘱分配方式进行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