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引言: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这样做是基于考虑公司人合性的因素。但本案中,所有的显明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显名。
案例:
甲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登记的股东为汪某、王某,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为汪某。
2012年年初,汪某、王某出具“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甲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彭某、张某、赖某3人,名义出资人汪某、王某并无实际出资。该证明由汪某、王某签名并加摁手印。同时形成的还有“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内容为: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汪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01),名义出资额120万元;名义上股东王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X*****05),名义出资额80万元;出资额共计200万元;实际出资人、金额及持股比率为张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02X)、出资额78.4万元、股权占39.2%,赖某(通行证号029058**)、出资额55.6万元、股权占27.8%,彭某(通行证号011353**)、出资额66万元、股权占33%,合计200万元、股权占100%;以上实际出资股东享有公司章程内之权利及义务;以下人员以赖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以下人员以张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其分红比例为王某2.2%。该证明由汪某、王某、彭某、张某、赖某和有关见证人签名并加摁手印。
2012年2月20日,甲公司召开2012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为彭某、张某、赖某,与会人员及见证人为郭某。
法院认为:
赖某请求确认其享有甲公司27.8%的股权,法院认为关于甲公司实际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问题已由“出资证明”及“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明确载明,文件上不仅有作为名义股东的汪某、王某以及作为实际股东的彭某、赖某、王丽华签字摁印,且同时有其他多名见证人签字摁印,更与法院查明的相关存取款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虽三上诉人主张该“出资证明”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赖某已实际对甲公司出资,并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甲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故应确认赖某要求其享有甲公司27.8%股权。
此案例表明在名义股东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