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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股权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股权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认定
问题提出:双方书面约定8投资人的出资由人实际出资,能否认定人的股权? 案件名称:々公司与8股权确认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应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及股权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八
被告:8
第三人:0公司
2008329日,原告人与被告8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设立一家有限 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人以现金出资500万元,享有公司 60^的股权,被告8以其所有的、现有的和未来研发的胶体电池专利技术及与技 术相关的生产工艺技术、对产品的业务管理能力、销售渠道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 产权及无形资产,并承诺上述一切资源专属于本公司所有,享有公司40^的股权。
2008418日,原、被告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厶以苏某名义 与被告8合资成立第三人0:公司,原告人以苏某名义入股实际投资500万元, 被告8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未能进行评估。为了工商登记需 要,被告8所需出资由原告人解决从而尽快完成工商登记。枝告8明确自身 实际从未对0公司进行过任何货币出资。同年423日,被告8与挂名股东 苏某签署第三人0:公司的幸程,该幸程栽明苏某出资300万元,被告8出资 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应于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所认缴的 出资。当日,原告人汇给被告8人民币200万元。
同年428日,上海0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 2008423日,第三人0〈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 本)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
2008429日,第三人0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显 示的公司股东为被告8和苏某,其中被告8出资额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 本409^;苏某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9^。公司执行董事为苏某。 公司成立后,原告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后,原告人与被告8合作中发生争议,原告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407。的股权属原告人所有。
各方观点
原告人观点: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8停止工作携公司合同章不知 去向,原告八查询得知被告8的两项专利2004年早已失效,另一项专利申请 还未得到专利权并且与他人共有。要求确认被告8在第三人0公司的409^股 权〈200万元)属原告所有。
被告8观点:被告8未答辩。
第三人0观点:原告4陈述属实。0公司确认原告々是股东,同意其诉 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々提交的与被告8的合资协议书、与被告和苏某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人与被告8之间的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 0公司的章程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入与 被告8有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0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8出资人股 的条件未成就,最终原告八分别以被告8及苏某的名义出资设立第三人公司。
虽然第三人0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显示被告8为股东, 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第三人0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货币出资,被告8亦在协议书中明确未对第三 人0公司进行货币出资,故实际为原告人出资,且第三人0公司也认可原告 八的出资事实。因此,原告4认为被告8名下的第三人0公司的股份属其所 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8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从法律事实、证据情况到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都显示原告人是0公 司全部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八参与了 0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而 被告8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进行答辩和相关举证,因此 法院判决人对0公司享有百分之百的股东权利,合情合理。但是,笔者认为, 如果本案当中的被告8进行答辩,认为人出资的200万元是对8的借款,不 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那么判决结果可能大不一样。本案当中原被告双 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 投资比例也显示了 8确实有承诺出资200万元并成为拥有0:公司4096股权的 股东的行为,而人的200万元也是先进入8的账户,再由8以投资款的形式 汇入验资账户。从这些证据情况来看,如果8主张200万元是借款,在现有 的证据情况下,其观点应有被法院釆纳的可能。
另外,对于与隐名股东有关的法律问题中,有一个问题在前述几个案例 中未作说明,笔者想在本案例中稍作说明。即如果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在 隐名股东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
关于这一点需分两个层次分析,一是这种转让行为对于受让方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 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 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受让方依法受让股权的行 为应当受到保护,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 产生效力。
基于上述法律后果,第二个问题随即产生,即如何来保护隐名股东的权 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三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 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 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 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 
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 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第三人巳经通过善 意取得的制度取得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则隐名股东只能就名义股东擅自转让 股权的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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