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 可确认企业法人股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的出资人所有
案件情况原告华**诉称,由于法人股只能以公司法人名义购买,1992年7月原告等人共同出资以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公司名义购买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募集法人股(简称“**”股票),每股人民币51元,华**出资5,100元,购买100股,占总数的10%。后,原告等人领取了系争股票1993年度、1994年度、1995年度法人股红利。1998年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并于200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8月7日,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名下10%即5,376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诉请一中的股票过户给原告。
案件结果本案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上海**公司名下的(证券帐户号B880620626)上海**有限公司法人股(上交所证券代码600832)中5,376股归原告华**所有;二、被告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华**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由自然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法人股票,本为规避股权持有与证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部分企业法人股股票可以上市流通。从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明确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对股票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应当可确认企业法人股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的出资人所有。出资人亦一致同意按照最初购买时的比例确认各自股票份额,于法不悖,法律应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