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仁珠于2000年5月1日接到一个威胁电话,心中很是恼火。由于其与前妻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仍存有争议,便怀疑是其前妻的现任男友刘中华所为。邢仁珠得知刘中华正在邢强家中暂住,于是他纠集了“光头”等5人,携带砍刀、木棍于5月3日凌晨1时许窜至邢强家中,跳墙进院,踹门入室。进门后,邢仁珠举刀便向刘中华的头部猛砍,刘中华一面反抗,一面往隔壁的邢强父母的房间跑去。邢仁珠边追边指挥他人用木棍对刘中华继续殴打。刘中华跑到老夫妇房中后,用棉被蒙住头,邢仁珠用刀继续对刘中华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猛砍,其他人也用木棍对刘中华进行殴打,直至刘中华再也不动了。邢仁珠等人将刘中华的手机、1000余元现金、白金项链等物抢走。后邢仁珠又回到屋内砍了刘中华两刀,见刘中华已不再动了才离去。事后刘中华经抢救脱离了危险。经法医鉴定,刘中华所受外伤为全身29处长约5厘米皮裂伤,并致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缺失、左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近节指骨折和左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后邢仁珠被抓获归案,而其他5名犯罪嫌疑人均在逃。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被告人邢仁珠犯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他致刘中华轻伤的行为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未遂,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邢仁珠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因为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刘中华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中华轻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邢仁珠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虽然被害人刘中华经抢救后脱离了危险,且法医鉴定其所受伤害为轻伤,但这只是被告人犯罪未遂的结果,并不能否决被告人杀人的故意。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被告人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比较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两者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对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往往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但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不是在行为的危害结果上,而是在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上的不同,也即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故意不同。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造成被害人人身健康的伤害,未剥夺他人生命,但是其犯罪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故意伤害,是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为犯罪主观方面。两者存在着质的不同,也影响着处刑的不同。虽然被告人在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已很难查证,但其犯意表示仍可从其犯罪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犯罪手段中展露。
本案中,从被告人邢仁珠犯罪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犯罪手段上,都可以确定被告人邢仁珠犯罪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首先,从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上看,其使用的是刀,对人体的危害程度较大。其次,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上看,其主要的打击部位为头部。任何人都具有这样的常识,知道用刀攻击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再者,从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的头部猛砍,造成被害人头部5厘米以上的刀伤多达13处,并致被害人头部多处骨折,其手段是残酷的。在抢劫过后,为了证实被害人确已死亡,被告人还返回作案现场再砍被害人两刀。由此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就是故意犯罪。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他在犯罪时是具有杀人的故意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邢仁珠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