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发现其妻手机内有一条来自同住铅山县城的被害人王某的暧昧短信(内容是:“我牙痛,知道为什么吗?因为想你,感觉很甜蜜。”),遂怀疑其妻子与王某有染,于是驾驶一工具车至城郊,约王某出来将事情说清楚。李某的妻子黄某及李某的朋友余某恐生事端便找到李某,被李某安排坐在车辆后排座位。王某应约赶到现场后,李某即强硬指定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将副驾驶位置旁的车门保险栓锁上,对王某怒言:“你玩我老婆!要玩我就和你玩大点!”王某听后忙辩解道:“李某,啧……唉……”。李某打断王某的话说:“你不要罗嗦了!” 话毕,李某挂档准备启动车辆,王某按住档位操纵杆欲行阻止,李某手一挥,将王某的手打开,气愤地说:“你不要动我的车子!今天我就陪你玩到底!”李某边说边大轰油门以6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加速行驶,并往左打方向盘做出欲撞路边电线杆状。王某见势不妙便打开车门跳车逃跑,结果导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后枕部撞击硬物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归案后供述,当时情绪十分激动,对被害人说“你玩我老婆,要玩就玩大点”的话时想法很多,想到了采取撞车方式与被害人同归于尽,也想到了教训被害人一顿,点到为止。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应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语言威胁并不一定就会付诸实际行动。被告人当时虽有教训被害人甚而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犯罪意念,但他的这种行为并非不可逆转。事实上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途径数百米,途径数根电线杆后并没有真正发生撞车行为。更何况当时车上除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外,还有其他人,包括被告人自己的朋友余某,被告人应该还考虑到其他人的安危。因此,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并不明显。但是,被告人加速行驶向左打方向做出欲撞车状,并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理应预见被害人情急之下有跳车逃跑可能从而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当时情绪激动而没有预料到这一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以“你玩我老婆,要玩就玩大点!”等言语自我揭示了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虽然不好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杀人之故意,但其伤人之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客观上,被告人在快速驾驶过程中做出了往左打方向盘欲撞车状等行为。正是由于被告人实施的上述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行为合乎逻辑地引起了被害人为避免受到伤害而跳车导致死亡的结果。在被告人的杀人与伤人之主观故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有利被告、疑罪从轻”的原则,宜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在驾驶车辆往左打方向盘欲撞车与被害人同归于尽时,出现了被害人跳车的意外举动,致使被告人无法针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的撞车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种种威吓举动给被害人形成了巨大的心理强制,在当时的危急情势下,被告人应当预见得到且事实上也预见到了被害人有跳车可能,但仍未放弃自己的行为,足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死问题主观上所持的放任态度,并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实践中遇到犯罪分子的犯意内容难以查明的情况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规律,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时间、地点,犯罪行为、后果等客观事实合理判断其犯意内容,严防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两种不良倾向的发生。本案中,撞车行为并没有真正发生,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诸如刀砍棍击等明显的杀伤行为,表面上似乎很难将被告人的行为理解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联系在一起。由客观推及主观,我们却不难看出隐藏在案件信息里的关键情节。其一、被告人曾供述,该车是平头车,指定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置更有助于撞车加害于被害人,这表明被告人事前是有预谋的;其二、被告人还曾供述,将车辆保险栓锁上是为了防止被害人离开,这表明被告人已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了被害人有从行驶中的车里跳车逃跑的可能;其三、被告人将油门踩到底,以6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加速行驶,这表明被告人已经在为撞车做准备,完成了本案的犯罪预备行为;其四、被告人向左打方向盘以撞击公路左侧的电线杆,这表明被告人跨过了犯罪预备阶段,进入了犯罪实行阶段;其五、被告人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有染而制造了本案,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着足够的犯罪动机。通过以上针对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论证,足见被告人对被害人说的“你玩我老婆,要玩就玩大点”的说法绝非戏言,它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当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过失犯罪的可能可以排除。那么本案的性质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呢?被告人曾经供述到,当时他情绪十分激动,对被害人说“你玩我老婆,要玩就玩大点”的话时想法很多,想到了采取撞车方式与被害人同归于尽,也想到了教训被害人一顿,点到为止。该供述恰恰反映了被告人当时的复杂心态,杀人与伤人的恶念一应俱全。事实上被告人也已经预料到被害人有可能跳车而仍不停止其高度危险行为,这进一步表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所持的放任态度,结合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现实发生的事实,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才是对主客观相一致规律的准确运用。
同时,以上第三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亦不成立。在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时牵涉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应该说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但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在先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本案中的介入因素——被害人跳车逃生即属于被害人自身行为之类。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在先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其一、介入因素和在先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在先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在先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人以特殊的作为方式制造了一种对被害人极度恐怖的气氛,将被害人置于一种极度危险的境地,跳车虽然是被害人自己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是被害人于危境中出于求生本能被迫作出的逃生之举,因而该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被告人的种种在先行为决定并引发被害人选择了跳车逃生,因而该介入因素相对于被告人的在先行为而言处于从属地位。被害人的死亡本质上仍是被告人一手造成的。那种认为被害人跳车逃生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观点割裂了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无疑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误读。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
作者:德兴市法院 邵庆洪 德兴市检察院 刘见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