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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案件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案件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恩和张慧系夫妻关系,刘科是二人之子,刘恩和刘艳是兄妹关系,刘恩和刘艳的父亲刘伍另有五个子女。涉案房屋于2000年7月23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登记在刘艳名下。刘恩提交房产证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是刘艳,刘恩以房屋手续原件均在其处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刘艳认可房屋手续在刘恩处,称这是因为其常年在德国居住,故国内房屋交给刘恩管理。刘艳提交涉案房屋2014年7月9日补发的房产证,证明其已补办了房产证。
经查,涉案房屋是刘伍单位分配给刘伍位于朝阳区的1301号房屋1993年拆迁而来,刘恩称拆迁给了四套安置房,其余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刘伍、刘伍之女刘芬、刘伍之子刘东名下。刘艳称拆迁给了六套安置房,除刘恩陈述的房屋外还有刘恩一套、刘环一套。双方均认可交房时房屋性质是公房,1996年房改时出资购买,变成私产,双方均坚称购房款是自己支付。刘恩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是其代刘伍办理的1301号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协议书上记载被拆迁人是刘伍,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之妻、之子、之女,安置房屋四间。刘恩称协议书中的之子指的是刘恩和刘东,之女指的是刘芬,没有刘艳,刘恩还称拆迁安置房的登记事宜也由其办理,当时刘艳已出国,其担心刘艳回国后无处居住,且当时房屋价值也没那么大,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艳名下。刘艳称其是2000年取得的德国国籍,1996年购房时其还是中国国籍。刘恩、张慧称其名下有房,其二人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6年之前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刘科称其于2006年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并于2008年以该房屋为住所地注册了公司。因此涉案房屋由刘恩出资购买,也由刘恩实际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恩所有。
刘艳认为自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还是中国国籍,即使刘艳无权购买涉案房屋,也应由国家收回房屋,刘恩无权向刘艳主张房屋所有权。1301号房屋拆迁时,已在刘伍的几个子女间进行了分配,包括刘恩在内的每个人都分到了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其所有,即使刘艳没有购房资格,其也无权主张房屋不属于刘艳,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刘恩、张慧、刘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刘艳于2000年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性质,刘恩认为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而来,刘恩是拆迁安置人口,刘艳不是,涉案房屋是刘恩出资购买,由刘恩实际控制;二是刘艳作为外籍人士无权购买房改房。
靳律师认为,首先,购房发票上交款人是刘艳,刘恩仅以票据原件在其处,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出资是债权,并不因此当然获得物权;其次,拆迁协议上记载被安置人口四人,但仅写明和刘伍的身份关系,未明确是谁,刘伍子女众多,不能以此认定是刘恩而不是刘艳为130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再次,刘艳是否有权购买房改房应由房屋出卖方审核,即使刘艳无权购买,也应由房屋出卖方向刘艳主张权利,不能因刘艳无权购买就认定房屋归刘恩所有。刘恩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用刘艳名义购房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即使刘恩支付购房款,亦不能认为由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刘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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