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李威与赵丹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潇、一女李姿,2014年2月21日,赵丹去世。2001年9月12日,李潇与高甜结婚。
李威系某部级退休干部。1998年,李威以成本价从该单位购买了201号房,李威于2000年交清了该套住房的购房款2万元,李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5月1日,李威所有的201号房取得《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符合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2007年5月10日,李威(出卖人)与李潇(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李威以20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将201号房出售给李潇,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10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李潇向李威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07年5月27日,李潇补缴了201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2007年5月29日,李潇取得向李威支付房款20万元的发票,后李潇获得房屋所有权。2007年7月12日,李潇及高甜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5年,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银行取得对李潇所有的201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时房屋价值作价94万元。
2007年7月5日,李威单位(甲方)与李威(乙方、买受人)、张江林(丙方、出卖人)签订《职工已购住房买卖合同》,李威以评估价260000元购买东城区106号房屋。2007年8月12日,高甜将房款260000元以李威的名义交付李威所在单位用以购买106号房屋。
现因为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高甜主张房屋系其与李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与李潇所有,而李威、李姿称该房屋是为了套取住房公积金所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合同无效。
二、庭审过程
因赵丹去世,赵丹之女李姿要求作为赵丹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李威、李姿主张201号房只是虚假过户给李潇,目的是为套取李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106号房屋,李潇与李威之间买卖201号房的交易只是一种虚假形式,而且当时在李潇与李威之间有协议,故201号房的所有权仍应属于李威,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用李威所在单位用笺纸书写由李威、赵丹及李潇签字的协议予以佐证。高甜对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不知道前述协议且亦不同意该协议,并未签字认可,其主张201号房系其与李潇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二手房屋,该买卖交易合法有效,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其与李潇之间产生了离婚诉讼纠纷,李威及赵丹才提起本案诉讼,企图剥夺其在201号房中的合法权益。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李威、李姿释明其主张的案由及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对应,要求其明确其系主张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还是直接确定201号房所有权,李威、李姿表示李潇与李威之间买卖201号房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住房公积金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该201号房的权属应属李威所有,其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路径。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后,李威、李姿不服上诉至二审,称:本案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和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名实不符这一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和成立问题。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李威、李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李威、李姿坚持主张按照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确认201号房的权属,并要求李潇、高甜协助办理201号房过户手续。因李威系201号房的原产权人,李潇通过与李威之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20万元房屋成交价购买了201号房,后李潇与高甜用夫妻共有财产26万元作为李威购买106号房屋的部分款项得以实际支付,现该房屋经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李潇取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号房因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法产生所有权变更的物权效力,李潇因此继受取得201号房的所有权,故李威、李姿要求确认201号房归李威、李姿、李潇所有并要求李潇与高甜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意见,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威、李姿主张201号房产权归李威、李姿、李潇三人共有,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威与李潇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201号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李潇,李潇实际支付了对应房款,现201号房已过户登记在李潇名下,李潇取得了201号房的所有权。李威依法将201号房过户登记在李潇名下,具有公示法律效力,李威、李姿现直接要求确认其对201号房享有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