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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15-06-04    作者:徐学春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烟台富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春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2005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准协议离婚,并约定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归我所有。2008年,因北马路拓宽改造工程拆除了该房屋,烟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我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将我安置在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房屋,我依约交纳了超面积部分的房款,并实际接收该房居住至今。但在办理房屋产权时,房屋登记部门告知应先确权再办理登记手续。故请求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经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在我们离婚后由原告父母在此居住,我住在我父亲的房子里。房屋拆迁的事情,我一直没有插手,原告也没有告诉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5月婚生一子许霖。2002年12月13日,原、被告通过房改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房屋的全产权,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准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房、财产归女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房,指的是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2008年8月19日,烟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现名:烟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拆迁后,将原告安置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的房屋。2014年12月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本院到烟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调取的2008年8月19日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内容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已拆迁,故拆迁后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根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47号内7号的房屋拆迁后,将原告安置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的房屋,故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3-4-1号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因原告孙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孙某某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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