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瑞盛等四人诉励曙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和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定案依据。法院应对房屋权属证书在民事确权之诉等案件中的证明效力作出审查分析,并严格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二、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问题,还应理顺法律关系,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又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25号(2008年6月16日)
【案情】
原告:励瑞盛等四人
被告:励曙杰
第三人:蔡侠赢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励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励曙青、励曙群、励曙杰系励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励曙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瑞盛、丁玉英处。励曙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侠赢与励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蔡侠赢起诉请求与励曙杰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讼争房产系二间三层楼房、二间二层楼房,座落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原观海卫路29号),该房屋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曙杰,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屋价为74万元,分期付清,第一期在5月10日前付40万元,第二期在6月10日前付清10万元,第三期在10月底前付清10万元,余款在出卖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由买受方一次付清。1998年10月,双方共同办理了慈溪市改制企业房地产权属转让、抵押、变更申请审批手续。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购入后,二间三层楼其中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二层、三层由励瑞盛、丁玉英居住。二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曙青、励曙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作过约定。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作过书面约定。
另查明,1986年8月16日,励曙杰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2005年8月3日注销。1994年6月,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购买了一辆普桑车。
励瑞盛等四人诉称,房屋应为四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请求确认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465.05平方米的房屋为四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励曙杰辩称,该房屋应为被告与四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买屋款由被告父母所支付,与第三人无关,故讼争房屋无第三人份额。
蔡侠赢辩称,本案是属于四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所进行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不将财产分割给第三人。房屋系第三人与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讼争房屋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称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的诉讼请求。
励瑞盛等四人和励曙杰均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原观海卫路29号)的房屋究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关于讼争房屋的出资问题,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虽是以励曙杰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励曙杰、励瑞盛、丁玉英家庭共同经营,且励曙杰与其父母在其与蔡侠赢婚前并未分家,因此摩托维修站的经营所得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以该摩托维修站名义购买的普桑车辆自然也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且,基于励曙杰与其父母未分家的事实,励曙杰因开出租车所取得的收入和出卖山海村旧宅的收入理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出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未对财产作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蔡侠赢的共同财产。
对于被上诉人蔡侠赢提出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已出嫁,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辩称,因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已分别在1993年4月20日、1998年3月2日出嫁,且亦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蔡侠赢的该辩称有理,应予采纳;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
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
一、关于出资来源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来源为出卖旧宅的收入、开出租车的收入、修配厂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诉人蔡侠赢除提出其出资主要来源于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蔡侠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出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侠赢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蔡侠赢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房产的出资应认定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
二、关于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励曙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亦有部分出资,因此讼争房产权属的确定就具有复杂性。通常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励曙杰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部分出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励瑞盛、丁玉英以及励曙杰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前亦有部分出资,对于讼争房屋理应享有产权。据此,讼争房屋出资的性质是兼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讼争房屋的权属理应认定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当然,由于本案中难以查明产权人各自的具体出资数额,因此难以对各产权人对于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认定。
三、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产证能否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一般来说,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系优势证据,但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定完全吻合,并不必然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确认房屋权属之类的案件来说,法院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自然不能仅凭该房产证证明励曙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否则将导致循环论证,而应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确认其真伪,判断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同时,这还涉及民事诉讼能否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房产证所证明的权属效力存在异议,因此,法院可以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及其证明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撰稿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