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赵某等在王某家“摸二杠”(赌博)。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里,李某就输光随身带来的1.2万元。李某不想就此离去,就向赢钱的王某、赵某借钱,但遭到二人的拒绝。输红眼的李某便从桌上抢了钱就想跑,但遭到王赵二人的围堵,情急之下,李某从桌上操起一个酒瓶向王某砸去,王某顿时血流满面,赵某被此情景镇住了,松开了抓住李某的手。李某迅速逃离了现场。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构成重伤。经查,李某共抢走5000元。
[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李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意见》第七条所指称的“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以下简称“抢劫行为”)并不包括在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过程中故意杀伤他人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将王某打成重伤,其行为不属于《意见》第七条所指称的“抢劫行为”,应当成立抢劫罪,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刑法对行为人在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过程中故意杀伤他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李某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将王某打成重伤,依据《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虽然不构成抢劫罪,但并不影响其成立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除侵犯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第七条所指称的“抢劫行为”,应当包括普通抢劫行为和转化型抢劫行为,但不应当包括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在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过程中故意杀伤他人的,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首先,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过程中故意杀伤他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舍弃了过剩的抢劫部分。其次,《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虽然已将行为人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抢劫行为非罪化,但如果我们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将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行为人故意杀伤他人的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行为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且不违反《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第三,《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此,将行为人在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过程中故意杀伤他人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完全符合《意见》所规定的“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遭到王赵二人的围堵,便将王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然而,《意见》第七条已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抢劫行为非罪化,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致人重伤),也不可能成立抢劫罪。但是,《意见》对抢劫行为的非罪化,并不影响刑法对李某将王某打成重伤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李某虽然不构成抢劫罪,但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