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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屋经典案例:公公起诉儿媳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发布日期:2016-09-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系5478号房屋所有权人。19972月份,胡丽与我儿子李小河登记离婚。20011118日,我儿子李小河向胡丽借款一万元。当时胡丽商定房屋可由胡丽女儿居住至十八岁,如今胡丽女儿早已成年,但胡丽却拒不返还并非法出租牟利。根据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刘飞认可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系从胡丽处租赁,为半租赁半看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丽、刘飞将5478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丽、刘飞共同承担。
胡丽答辩称:我不同意李大海的诉讼请求。我与李大海的儿子李小河原为夫妻。1997225日,我与李小河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儿李笑笑、李欢欢由我抚养。20011118日,李大海因房改买房缺钱向我借款1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加盖其公司公章。借条内容是现借到胡丽一万元正,在十二月份原数归还,愿以408室相抵,如果逾期不还,则5478号房屋归胡丽所有。并且, 5478号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大海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5478号房屋归我所有并要求李大海协助我办理5478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反诉费由李大海承担。
刘飞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大海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胡丽租给我居住的,我同意胡丽的反诉请求,我认为5478号房屋是胡丽的。
李大海在一审法院针对胡丽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胡丽的反诉请求。胡丽的反诉依据是一份借条,该借条是20011118日签订的,但是借款人是李小河,而不是我。该借条上盖有开关厂的章,实际上当时该开关厂没有营业执照。签订借条时并没有取得房产证,房产证是2003625日下发的。所以签借条时,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我没有取得房产证,我以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作担保是无效的。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担保物抵债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且胡丽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小河(已去世)是李大海的儿子。李小河与胡丽原为夫妻,双方于1997年登记离婚。李大海系中国电视传媒大学的职工,5478号房屋原系李大海从中国电视传媒大学承租的公房。李小河与胡丽结婚后,三人一同居住在5478号房屋。李小河与胡丽离婚后,李大海同意胡丽仍然居住在5478号房屋中,李大海与李小河搬出5478号房屋另行居住。2001123日,李大海与中国电视传媒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李大海于2003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胡丽将5478号房屋租给刘飞居住。
庭审中,胡丽向法院提交20011118日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现借到胡丽一万元正,在十二月份原数归还,愿以408室相抵,如果逾期不还,则5478号房屋归胡丽所有。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有李小河,同时盖有开关厂的公章。胡丽称借条是李大海为购买本案涉诉房屋而向其借款时书写的,因当时李大海是开关厂的负责人,故在借条上盖了该开关厂的公章,李小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经询问,李大海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主张该借条的借款人是李小河,当时其虽是开关厂的负责人,但实际控制开关厂的是李小河和其另一子李晓春,借条上的公章是李小河或李晓春所盖。
审理查明,如今5478号房屋由刘飞居住,刘飞是从胡丽处租得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具体到本案,李大海与中国电视传媒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所以李大海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胡丽占有涉案房屋系基于李大海的同意,之后胡丽又将5478号房屋交给刘飞实际居住,现李大海作为54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胡丽及刘飞将5478号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胡丽提供的借条,借条写到,愿以408室相抵,如果逾期不还则此房归胡丽等类似的承诺应理解为是李小河以5478号房屋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因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中国电视传媒大学,抵押权不能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胡丽借此拒绝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
一、胡丽、刘飞将四〇八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李大海;
二、驳回胡丽的反诉请求。
 
四、上诉诉求
胡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诉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丽的反诉请求,驳回李大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大海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其所提供的借条内容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胡丽已经依据借条取得了5478号房屋的使用权,在诉争房屋房产证下来的时候,胡丽就已取得所有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了5478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李笑笑和李欢欢参加诉讼。
李大海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胡丽的上诉请求。
刘飞答辩称:支持胡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李大海与中国电视传媒大学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所以李大海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丽基于李大海的同意占有涉案房屋,之后胡丽又将5478号房屋交给刘飞实际居住,现李大海作为54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胡丽及刘飞返还5478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李大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胡丽提供的借条写明借款人愿以408室相抵,如果逾期不还则此房归胡丽之类的承诺应理解为是借款人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出具该借条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视传媒大学,因此不论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否是李大海,借款人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成立,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胡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同理,胡丽以此为由反诉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大海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胡丽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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