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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商榷的滥用职权、受贿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贺春林律师
被告人刘**“滥用职权、受贿”案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的辩护人。作为刘**的辩护人,在尊重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之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注意并予以采纳。
一、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之所以案发的大前提:
1、被告人刘**作为涟源市法院新成立“速裁庭”负责人,面临2000/年的案件任务及案件承办法官只有三人的实际情况,同时在法院“绩效考核制度”的约束之下,唯有另辟拓案途径。这也是被告人刘**的工作压力;
2、被告人刘**为了完成法院下发的任务,只有想尽一切办法与银信部门及诉讼代理人、律师沟通并作宣传,广开收案门路。而其出发点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3、被告人刘**作为“速裁庭”负责人,在3个法官“不可能”年结2000/年案件的前提下,为了工作只有“挑战不可能”,由此引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必然发生。
二、根据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充分,且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之受贿金额确定为17000元不妥即证据也不充分。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充分,指控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43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关键证据就是20141029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渎职犯罪系到案所涉房产税费计算结果的函”,该函认定因被告人刘**等人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15547.02元。公诉机关据此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评定该案损失的“函”,作为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评定损失的机构是否合法?评定机构是否具有评定损失资质?(均无证据证明),且该函到底是谁评定出来的也没有说明?同时,评定人员是否具有评定资格等也无从谈起(无证据证明)?二是评定损失“函”也未依法送达给该案被告人刘**或张**,剥夺了被告人知情权,申辩权等权利;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一是该损失评定“函”据其内容反映系“复核、重新评定后”的结论,那么复核以前是个什么情况?为什么要如此评定?均无证据反映;二是该评定损失“函”缺少“买方应交税款金额”、“实际应交税款金额”及“实际已交税款金额”等事项,如此前提之下,相关损失(即该函所述损失结论)到底是如何计算而来就成了一头雾水?
故公诉机关控罪的关键证据在“合法性”及“客观性”均存疑的前提下,要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不能达到法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构成条件。所以,面对上述事实,也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疑罪从无”之法定原则,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认定其受贿金额为17000元的证据不充分。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客观事实,即涟源市法院“速裁庭”及其他业务庭室人员在外出办案过程中,确不能在本院报销相关差旅费用,一般均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刘**与张**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的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被告人张**给被告人刘**17000元费用确应属于被告人刘**外出办案的差旅补助费用。既然双方已明确17000元系被告人刘**的差旅补助费用,那么,公诉机关对该费用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刘**的受贿金额明显是不妥当的。
三、根据案卷材料及庭审所查明的如下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的结论。
1、被告人刘**作为涟*法院“速裁庭”负责人,其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其所作的一切均系为了本职工作。
2、被告人刘**所做的一切工作并不是故意为当事人去规避各种税费,因为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对深圳市当时的相关税费政策及住房限购政策不了解。
3、被告人刘**在办案过程中,确实没有任何私心即不是为了自己多收一分钱,而确实是为了自己所负责的“速裁庭”能够完成法院下发的年度绩效考核指标。
4、被告人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深圳市相关税费及住房限购政策了解以后,立即断然拒绝再办理其他类似案件。
5、被告人刘**考虑到“速裁庭”办案人员外出不能报销差旅费用的事实,在办案过程中仅收取了少量的差旅补助费用,确未再收取其他费用。
6、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且能积极退回自己所收取的差旅费用。
四、据庭审所查明的如下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轻微之结论。
1、据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所认定的6个方面事实(即第三辩护观点),可以得出其出发点仅系为了法院“速裁庭”的整体利益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2、被告人刘**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办案在逐渐了解到当事人办理此类案件的真实意图之后,即断然拒绝再办理类似案件,将对国家的税款损失减少到了最低;
3、在当时的涟*法院,已有不成文的规定,外出办案人员是可以在当事人方报销合理差旅费用的。出于该前提,被告人刘**在办案过程中,虽然收取了一定费用,但其与被告人张**相互均心知肚明系差旅费补助,且该费用并不是被告人刘**索取的费用。
五、据公诉机关所发表的公诉词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刘**在案发以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67条之规定;
2、被告人刘**在案发以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刑法》第68条之规定;
3、被告人刘**在案发以后能积极退赃。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观点,坚持“疑罪从无”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对被告人刘**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6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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