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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辩护词[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6-08-09    作者:赵红霞律师
[成功辩护案例]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赤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本案法律授助义务,指定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本案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852733元的指控,缺乏证据。
     1、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虽然供述参与了多起盗窃,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实施了29起,但辩护人认为有6起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天义镇陈库房)。失主没有报案,公安卷孟某某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1月一天晚上,被盗电焊机一台,电缆线60米,焊把线30米。从被告人李某某所有供述中看不到20101月份实施过盗窃行为,更看不到20101月盗窃过电焊机一台、电缆线60米,焊把线30米,虽然在李某某的供述材料中可以看到2010年冬的一天盗窃过水线,但与失主陈述的被盗物品、被盗时间均不相符,没有允分证据证明该起盗窃行为是被告人李某某所为,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凌源市膨润土厂)。李某某的所有供述材料中,看不到实施过该起盗窃。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本起指控中有一个最大的疑点,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很难辩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在侦查卷中也没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辩认,这一点请法庭注意。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凌源市机械厂)。公安卷421页杨某某的指认笔录,杨某某供述:在凌源市新区矿治有限公司盗窃过电机,但并没有供述是与李某某共同盗窃。从李某某所有供述材料中也看不到实施过该起盗窃,从本案所有证据中看,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
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河南大修厂)。公安卷430页刘某某《指认笔录》供述,201234月份,伙同王在老河南大修厂盗窃,并没有供述有李某某参与,从李某某的所有供述材料中也没有看到实施过该起盗窃行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该起盗窃。
5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宁城县市政公司)。
失主没有报案,在公安机关找失主核对时,衣某某对是否发生被盗、被盗时间、被盗财物及数量等均不能确定,侦查卷299页衣某某询问笔录可以佐证。从李某某所有的供述中找不到盗窃地点、盗窃时间、盗窃物品与失主陈述相符的供述。本起除失主不确定的陈述外,该起盗窃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起不予认定。
6起诉书指控的第31起(凌源市设备有限公司)。失主对本单位第三次(起诉书中的第31起)被盗,没有报案,也没有陈述被盗时间。被告人李某某的所有供述材料中也没有供述实施过该起盗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起盗窃行为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
2、关于李某某盗窃数额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852733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中认定所盗物品及价值主要是依据失主的报案材料,除了利害关系失主的陈述外,失主未提供购物发票或其它有效凭证对被盗财物的真实性和被盗物品的真实价值予以佐证。而且失主所报被窃财物与被告人的供述明显有不符之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被盗物品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仅凭利害关系人失主的一面之词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不正确的,失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陈述的盗窃数量及价值有不实之处。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如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侦查卷375凌源市设备有限分司出具“证明”,证明2012913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59407.5元,而起诉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8120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的12起、第29起属于犯罪未遂,也不应计算盗窃数额及价值。
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实施起诉书中的2910203031起盗窃,不应计算盗窃数额及价值。
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报案材料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不能证明罪犯是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852733元,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真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
二、起诉中的第12起、第29起属于犯罪未遂。
1、起诉书第12起。侦查卷345页失主赵某笔录:“被打更的发现了,小偷仍下电缆线跑了”,可证明该起盗窃未遂。
2、起诉书第29起,侦查卷106页、419某某二次供述该起盗窃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王和刘盗窃过电缆线,检举揭发潘某某、杨某某、李犯罪行为(公安卷89页对李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侦查卷108页李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可以佐证),并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辩认、查找犯罪嫌疑人侦查卷413页李某某辩认笔录可以佐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潘某某2010823日夜间盗窃膨润土有限公司变压器一台(起诉书中的第一起),王伙同刘某某20126月一天夜间盗窃大河南大修厂粉碎机挡盘21个(起诉书中的第20起)。以上杨某某、潘某某、王、刘某某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李某某的检举揭发对公安机关的侦破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合议庭能考虑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公安卷82-84页,李某某供述,是王主动找李某某实施盗窃,实施盗窃的主要行为如踩点、销赃等均是王完成,李某某负责望风,所得赃款由王负责分配,而且李某某分得的赃款少于王。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参与了多起共同犯罪,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实施的主要盗窃行为如,踩点、拆卸、销赃等关键性的犯罪行为均系其他被告人所为,犯罪工具亦是其他被告人提供,而李某某只起辅助其他被告人作用,如望风等,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比其他人要小,其危害程度比其他人要低,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本案材料来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前科等情况。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口供一直稳定,使得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于案件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从时间上看,多起盗窃是被告人供述在先,失主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核实时间在后。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当考虑。
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过程,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有悔罪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今天法庭调查中所体现的全部材料中看,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其它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有数起作案,报案时间与作案时间不符,且认定价值有不实之处,只凭报案人一面之词认定的造成损失的数额不准确,虽然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次数与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应注重证据,不应轻信口供,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慎查明断,应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作案次数与盗窃的数额。量刑时对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应有的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红霞  
法院审判结果。
本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存在立功表现发表了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了处罚,通过律师辩护依法保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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