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成功辩护缓刑的成功案例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到缓刑结果,若您有盗窃或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请优秀刑事律师,可致电联系庄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时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8元;被告人谢某、秦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的钢模具,价值人民币10563元。另被告人陈某、时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价值人民币14623元的钢模具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秦某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各人在盗窃中的作用、窃得的物品数量、销赃及被告人沙某收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物品、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三次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及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网吧两次被盗的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数量。
4、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江苏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钢模具的数量。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有三个小青年喊其开马自达拖铁。后其开车到飞鹰路,三个小青年下车,让其等一会儿。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人喊其到厂门口,过了几分钟,厂里有人喊“抓贼”,三个小青年让其开车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就是喊其拖铁的小青年及停车地点。
6、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陈某、时某3台电脑主机和4台显示器,张某购买陈某、时某1台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收购陈某等人钢模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8、价格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的价值。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2012年6月4日夜盗现场,在该公司西侧铁栅栏围墙内外及铁栅栏后门内外发现散落的不锈钢材质模具15块,民警将上述钢模具予以提取。
10、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沙某、张某、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刚模具、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谢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说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现其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过程中翻爬院墙搬运赃物,事后参与分赃,应当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2013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雍青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成功辩护缓刑-【栖霞法院刑案】-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本案为一起案情重大的盗窃案,公司财产被盗10余次,涉案案值10多万,参与人数众多,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刑事案件接案之时,本所两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嫌疑人【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
庄荣华律师接案之时辩护代理第二嫌疑人,最终通过9个多月的辩护周期,历经完所有三个阶段的司法程序,最终庄荣华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辩护为缓刑,判决之后已经成功释放。
在整个刑案辩护期间,庄律师集中作出了如下几个最为关键的辩护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最终判决结果铺平了道路。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阶段】为已经形成的价格鉴定报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提供了新的鉴定参考条件和依据,最终重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较之前相比,已经不到1/3。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性的罪名提出数份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变更了罪名,将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所代理的第一嫌疑人由盗窃变为职务侵占,第二嫌疑人由盗窃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更值得强调的,在公安机关庄律师辩护代理的当事人由排名第二变更为排名最后,由起诉书得到了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
4、在法院审判阶段,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全面、专业的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再次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的判决结果。【该当事人户籍地为外地,此次判决结果也更能证明庄律师的辩护实力】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判处缓刑,第一被告人亦由我所律师辩护代理,判处1年4个月,作为主犯得到这样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也同样十分满意。
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男,1968年,汉,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3],男,195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4],男,1974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5],男,1960年,汉,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2][3][4][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分十次侵占废旧纸张,共计46408元。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2][3][4][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2440。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销售协议书,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1][2][3][4]利用为公司清理垃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2][3][4]职务侵占罪,被告人[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1][2][3][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处于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2][3][4]听从被告人[1]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4][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庭审中均未能如实向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1]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244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系初犯,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晋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李青
2012年10月29日
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