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证据收集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侦案件证据收集的基本原则
收集证据是指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的活动。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这里讲的证据收集指的是在自侦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收集证据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活动,不能盲目地进行,而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门人员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有序地进行。具体来讲,自侦案件的证据收集必须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的非法性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我们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被高度重视的方面。由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尤其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定了法定的程序,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章第1节、第2节的规定,在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另外,关于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鉴定等取证的手段和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以保证取证工作的法定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立法之目的。我国法律法规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各项取证措施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而且还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违法取证所应受到的处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则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认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杜绝、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其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法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紧密依靠群众
群众路线是我们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任何工作如果脱离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都很难顺利进行,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检察机关的取证活动作为一项涉及面广、具有极其复杂、艰巨性的工作也同样要走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
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如贪污、受贿、渎职等,其犯罪人实施犯罪虽然大都利用职权作掩盖,有着很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但是犯罪分子毕竟生活和混迹于人民群众当中,不论其预谋如何充分,手法如何高明,其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得逞以后,都难免会露出一些蛛丝马迹,有一些异常现象而被人民群众看在眼里,记于心上。所以人民群众当中寓存着大量的犯罪信息,这表明了依靠群众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刑事犯罪包括贪污贿赂、渎职等职权犯罪是非常丑恶的社会现象,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往往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那些稍有正义感者所切齿痛恨,深恶痛绝。因此,在人民群众当中蕴藏着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极大积极性。这表明了取证工作坚持群众原则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将依靠群众明确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第43条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些都为紧密依靠群众进行调查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3、迅速及时
自侦案件的犯罪分子大都是有一定权势、文化层次和关系网的非等闲之辈,他们一旦意识到了自己被监视、审查或侦查的处境,就会狗急跳墙,不顾一切地施展反侦查伎俩,如销毁罪证、转移赃物、威逼利诱证人作假证或订立攻守同盟等,给以后的侦查取证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为了防止这种人为因素对证据的破坏,司法机关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还未来得及破坏证据的时候及时取证。比如,检察机关在立案以后,一般要迅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及时进行搜查和讯问,及早将犯罪的一些物证和口供牢牢固定住。另外,为了保证有关知情人能如实提供证言,侦查人员也应尽早询问证人。如果不及早取证,除了以上一些人为因素阻碍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外,一些自然因素也会对取证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时间长了犯罪分子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物证会因风吹日晒等自然因素而消失,变得模糊,或受到污染,从而使一些证据失去证明力或证明力降低,甚至再也取不到相应的证据。比如刑讯逼供案件,如果不及时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那么时问长了被害人的伤口一旦愈合、身体一旦康复就很难再取得有力的刑讯逼供证据。另外,不及时取证也会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准确、可靠性产生影响。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害人、有关知情人的印象、记忆会愈加模糊,从而造成其言词证据客观上的不准确、不真实。
4、客观全面
所谓客观地收集证据指的是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不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去收集、固定它,更不可去胡编滥造证据。要达到客观收集证据的要求,就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音像证据等实物证据,一定要设法保持其原状,避免对其有任何的改变和毁损;对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司法人员一定要如实记录,不得有丝毫的歪曲;对于勘验笔录,记录时一定要完全忠实于勘验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依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对于鉴定结论,司法人员一定要向鉴定机构和人员提供来源真实的检材和样本,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所谓全面收集证据指的是从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上来讲,司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要坚持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既要围绕被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与对犯罪行为定罪有关的各种证据,又要收集与对其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还应当注意收集排他性的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肯定构成犯罪,而不会有其他可能性的各种证据。
只有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才能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真正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刑事诉讼目的。
5、深入、细致
证据收集不但要做到全面,而且要深入、细致,前者是从证据收集的广度上来讲的,后者则是从证据收集的深度方面来说的。收集证据本身就是一项琐碎、复杂的调查研究工作。尤其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位高权重,反侦查能力较强,犯罪或案发后往往会采取隐藏、销毁赃证、订立攻守同盟、威逼利诱有关证人等反侦查伎俩,从而为自侦案件的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在这种形势下,就需要取证的司法人员有一种不怕艰苦、不轻言放弃、深入细致进行调查取证的精神。比如,对凡是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地方都要进行认真的搜查、勘验,从而及时提取、固定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对每一位知情人都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促使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在询问证人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言词证据时,一定要问得深、问得细。对犯罪嫌疑人,既要对与犯罪有关的每一方面,比如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赃物去向等进行详详细细地询问,又要耐心、认真的听取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对证人的询问也要尽量做到详细、具体,给证人充分回忆的空间。扎扎实实做好这些工作可以有效减少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恶意改变证言的机会。
二、自侦案件证据收集的主要技巧
检察机关在坚持一些取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再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借助一些技术手段,则可以大大提高取证的效率。目前取证实践当中应注意运用以下技巧:
1、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
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它一方面可以增大司法机关办案中的科技含量、提高侦查机关的破案效率,但同时也可能被犯罪人用来实施犯罪,增加其犯罪的隐蔽、狡猾程度,从而使侦查取证更为艰难和复杂。
比如,随着高科技以及办公自动化的普遍运用,许多犯罪分子利用精通电脑业务、掌握程序特性、能够破解密码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贪污犯罪活动,如有的利用电脑多次大数额透支支票,并将电脑中的作案痕迹删除,有的则利用电脑伪造印章从而实施贪污。因此,在职务犯罪愈加智能化的今天,如果司法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不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领域的最新成果,那么就很难在双方的活力对抗当中占得上风、取得优势。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培养司法人员科技办案的意识,转变其以人证为主的证据观念,提高他们的办案的专业水平,另一方面要从硬件上充实司法机关的科技装备,“鸟枪换炮”。另外,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如果遇到了专业性很强的专业性问题,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协助解决。
2、及时固定、保全证据
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就是指把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妥善保管,以便司法人员分析、认定案件时使用。证据的固定和保护对整个诉讼阶段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在实践中只重视证据的收集却不重视证据的固定与保全,那么最终的结局可能是侦查人员千辛万苦收集来的证据由于没有及时保全而丧失证明力,从而使证据的收集工作前功尽弃。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如果不详细制作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或者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以后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极易翻供。
在实践中证据的类别不同,采用的固定和保全方法一般也不同。比如对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一般采用笔录的固定方法;对物证一般要尽量提取原物,或者通过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辅以绘图、拍照或录像等手段;对书证,通常也要提取原物或进行拍照和复制。
关于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4条还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总之,证据的固定与保全直接关系到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的处理。因此,司法人员务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这项工作。
三、证据链条的构建
司法人员在进行自侦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当中,还有必要对收集到的有关证据进行适当的审查判断,以使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查明案件事实起到有力的证明作用。这种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补充有着很好的指导意义。通过这种初步审查,可以及时发现所收集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整个证据体系能否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从而为下一步的证据收集工作提供方向和目标。笔者认为这种证据链条的构建一般要经过以下两个环节:
1、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
单个证据是证据链条的基本单位,因此单个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是证据链条构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每个证据本身就不具有证明能力,那么就无从谈起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
每个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基本特征才具有了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应当主要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几个方面去审查。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的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同任何事物一样,案件事实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然要和周围世界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问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破坏事物原有的结构状态,引起客观环境的变化,比如犯罪行为会在一定的场所留下一定的物品和痕迹,或者带走一定的物品等;同时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或者在犯罪前后必定会同一定的人发生联系,从而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会在有关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些印象。这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物品、痕迹以及反映映像都以其客观存在证明着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对这些痕迹、物品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来查明案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应当对收集到的每一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审查证据的来源。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其来源的不同往往对其客观性有很大影响。如果证据是通过司法机关正常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或讯问、询问所收集的,那么其客观性就较大,否则如果证据是来历不明的痕迹、物品、道听途说的言词或毫无根据的议论;则其客观性就较差。
(2)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证据是在什么时间、地点以及在怎样的条件下形成的,这对证据的客观性也影响甚大。比如对一些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及时、是否可能经过了伪造或编造,收集的时候是否运用了科学的提取方法,提取后是否对其采取了有效的固定、保全措施;询问证人是否及时,是否可能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以及询问时证人在生理和精神上是否健全、司法人员是否给了证人充分回忆的空间等。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质性作用。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不但取决于此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取决于此证据是否与此案有关联,是否能对证明此案有实质性的作用。一个客观存在但却与案件毫无联系的证据事实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比如在查办一个刑讯逼供案件时,侦查人员查明此案的犯罪嫌疑人五年前也曾有过类似的刑讯逼供行为,此情况虽经查证属实,但由于与此案并无联系,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据以定案。再比如在一个受贿案件中,有人反映此受贿人曾于几年前诈骗了他3000元钱,经查这一情况也确实存在,但是由于此情况不能证明嫌疑人受贿行为的存在,即与受贿案并无一定联系,因此这一情况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从证据的外部特征来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具有合法性是证据最终能够具有证明效力,并据以定案的必要条件少即纵使一个证据既是客观真实的,又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但如果其不具有合法性,也同样要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比如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经过查证确实无误,这样此言词证据既具有了客观性,又具有了关联性,但由于此证据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即不具有合法性,也只能被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才有证据收集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收集证据。(2)收集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法定的程序要求去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3)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表现形式,即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这七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2、全案证据的审查
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固然是证据审查的前提,但是仅仅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却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看其是否排除了其他任何的可能性,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只有如此,才算完成了证据审查的任务。
就像其他任何工作都很难百分之百正确无误一样,对每个收集来的证据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同样不能完全保证其正确性,这里主要是埘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的工作就非常必要了。毛泽东同志也曾说过:“有比较才有鉴别。有鉴别,有斗争,才有发展。”
对证据进行比较鉴别的工作是多方面的,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要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问是否有矛盾;要查明同案犯之口供或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是否有抵触等等。通过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可以排除矛盾,从而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不但要通过审查使这些证据形成链条,而且这个链条要是封闭性的,即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只有在诸多证据的证明下,结论是惟一的,才算真正完成了证据审查的任务。
四、视听资料的收集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有时也被称为影像资料和音像证据。视听资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在公民日常生活中的普遍应用,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比例和地位还将大大提高。视听资料在一些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中往往也能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检察机关经常收到举报人携带录音录像资料检举受贿人的情况,在“一对一”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举报人的这些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就往往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作为一种能够将内容再现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具有如实、直观、动态地反映案件事实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容易被删改、破坏,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缺点。因此,司法机关和人员在进行视听资料的收集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集后及时进行固定和保全
录音、录像等各种视听资料基本都具有易被毁灭和删改,且毁灭和删改常不留痕迹等特点。比如一些利用精密技术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的剪辑、修改只通过人耳是很难分辨出来的,通常需要利用一些高科技技术设备才能检验出来。对于计算机储存信息的修改和毁灭更是容易,往往一个简单的命令、几个字母的输入就可以使内存的资料信息毁于一旦,且一般很难再恢复。视听资料的这些特点要求对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一定要及时固定、保全,以免发生意外。比如,对已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磁带、软盘、光盘等务必要妥善保管,防止人为的灭失有关证据信息。
视听资料一般都存储于磁带、光盘、软盘等介质上面,而这些介质又是极易受到自然因素破坏的,比如光盘上面粘的灰尘太多就可能会打不开,因此,在视听资料的收集以及固定、保全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其的妥善保护,使其不要受到自然因素的破坏和毁损。
2、注意来源和制作情况
视听资料以物质载体上携带的可转化为电磁信号或者其他信号的信息起证明作用。这些信息很容易被复制到其他物质载体上,并且在诉讼实践中使用的视听资料经常是经过复制的。在现代技术条件下,复制的过程中一般都能完整地保留原始记录中的信息,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但是在复制过程中,由于复制设备等因素的影响复制而来的视听资料也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失真,严重时甚至会使其失去证据价值。另外,除了这种非人为因素的影响外,在复制过程中有关人员利用一定的技术设备还可以对复制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使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大降低,甚至丧失。因此,在收集视听资料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其来源和制作情况,对于并非由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比如被害人或知情人提供的,一般都要严格审查其是否经过了复制,以及在复制过程中是否经过修改。这种审查往往是通过技术鉴定来进行的。但是通过技术程度较高的设备编辑、修改的视听资料在实践中是很难鉴别的,常常需要通过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证据来印证它的真实可靠性。
3、依法收集
由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自身特点,使其很容易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获得,比如密录、密拍等,而这种情况下又极易侵犯有关公民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公民权利。因此,收集视听资料时一定要严格依法进行。
同收集书证、物证一样,调取视听资料的方法也主要是勘验、搜查、扣押或者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一般来讲,对既成视听资料的收集,比如通过搜查、扣押收集有关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方法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的规定即可。但实践中有种情况下是侦查机关和人员自己制作视听资料。这主要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利用一定的技术设备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活动采取秘密监听、监视等手段,以获取破案所需的一些证据资料。由于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国家对这些手段的运用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只有在案件性质特别严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并且没有其他侦查方法可侦破案件时,才能在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后进行这种特殊的视听资料收集活动。
五、再生证据的收集
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利益关系人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证人作伪证,隐藏、转移、销毁赃款、赃物及其他有关罪证,各方打听、刺探侦查秘密与情报等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从相反角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再生证据是与原生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不是在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中,而是在犯罪之后的反侦查活动中产生的,所以再生证据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而存在的。另外,再生证据不是从正面,而是从反面来证实犯罪的。
近几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高明,行动越来越诡秘,不仅常常出现犯罪证据的“一对一”,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而且犯罪嫌疑人还往往大肆利用其手中的权钱进行各种反侦查活动,给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增加了相当的难度。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对反侦查活动中再生证据的发现和利用,无疑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与作用。
由于再生证据本身具有时间性、依附性、隐蔽性等特点,因此,对它的收集务必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讲究一定的策略方法。再生证据的收集应该要注意以下两点:
1、把握时机
收集再生证据的前提是创造再生证据,而再生证据的创造也是要把握好一定时机的。比如,在已经立案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并提供其他犯罪线索之后,检察机关就有了利用此犯罪嫌疑人创造再生证据的机会,例如,可以采取让其给对方打电话进行录音、安排假逃跑、对其暂作取保候审等方法来创造再生证据。但是这些方法措施的采取也一定要在适当的时候,比如一定要在被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思想稳定、愿意立功赎罪时,否则,如在其顾虑过多、思想稳定性较差时让其去创造再生证据,则可能会暴露自己的侦查秘密,起到反作用。
2、再生证据的转化
再生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要想充分发挥其效能,必须进行再生证据的转化工作。如通过秘密录音、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时,可及时展开搜查,获取赃款赃物,将再生证据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物证。未经转化的再生证据只能给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材料,不能被用作定案的证据;但经过转化的再生证据,即被以法定证据形式表现出来之后,则可以应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当中,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再生证据的收集固然重要,但对再生证据的转化也同样重要,只有这样,再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发挥其最充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