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测谎技术和活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认可和应用,自80年代起测谎技术就在我国侦查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发挥了侦查导向、查找线索、提高破案率等巨大作用。但是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理论界争论不已,而且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问题。应该充分认识测试技术科学有效性,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科学证据体系。
【关键词】测谎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我国现阶段关于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理论争议
我国自80年代起也开始了测谎的技术理论研究和侦查实践应用,发挥了侦查导向、查找线索、提高破案率等被广泛宣传的巨大作用。但实际上,不论测谎的实践应用还是测谎结论的理论研究目前都存在重重问题、局面混乱。其中,在测谎结论有无证据容许性问题上更是“一团乱麻理不清”,尤其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争论就未曾停止过。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测谎活动是一种技术性侦查手段,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仪器纪录的被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的判断结论,应当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当属鉴定结论。测谎结论完全可以作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测试中的犯罪嫌疑人对若干个特殊主题问题都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的生理参数异常时(这些主题问题只有犯罪人才会知道,如:特殊的作案工具、特别的伤害部位、相关证据的隐藏位置等,也只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震慑),应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这种相符特征具有唯一性,同其他刑事技术鉴定(如文件检验、指纹鉴定等)没有本质区别。
(二)“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目前测谎技术准确率不够高还未成熟到为侦查诉讼提供能作为证据的结论,更不能以测代侦,仅凭测谎结论定案。在实践中,既有成功地利用测谎技术破获大案的喜讯,也有受测谎结论的误导造成冤假命案的惨剧。从证据理论分析,测谎结论也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测谎结论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量的收集和鉴定,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测谎结果最终要落实到被测试者是否作出有罪的供述,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成为有效证据,测谎是审查判断证据尤其是人证的一种辅助方式。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目前口供中心的侦查模式下推行测谎技术可能使其沦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帮凶。
(三)“有限采用说”。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只能“有限采用”为审查言词证据真实可靠性的根据,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只能表明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以及他对案件是否“知情”,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被调查的罪行,而且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即使是无罪的人在受审的特殊情况下测试,也会因为紧张而引起生理参量的变化。因此测谎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客观地对待测谎结论,将其作为侦查、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必要时,在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限采用规则将其作为辅助的证明手段。不能仅凭测谎结论或依据测谎结论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罪,以防治误判给公民带来灾难性后果。
(四)“科技乐观说”。该观点认为虽然目前国内普遍采用的“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在准确率等方面尚存在许多不足以及目前因缺少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明能力,尚不属适格之证据,难于直接成为法庭证32据。但是,“既然人类认识活动不能完全达到绝对真理,我们就不可能等鉴定技术发展到100%的准确率才将其用于解决纠纷,明智的做法是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行价值选择,看其是否拥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即使准确率上存有瑕疵,只要这种瑕疵能够被认识,完全可以通过适用规则加以校正,而不必全盘否定。”[1]测谎技术“补充了事实审理者识别谎言能力之不足”[2],具有其他证据不具有的证明价值。纵览一百多年来“测谎技术从简单到精细、理论从匮乏到趋向完善、仪器从简陋到精密、结果分析从主观性极强的人为评分到客观性很强的计算机量化评分、以及其结论被法庭从完全排斥到提出采信建议的立法过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多道心理生理测谎技术的未来证据之路并不黯淡”。[3]
肯定说将目前的测谎结论归入鉴定结论是欠妥的。测谎活动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应用比较混乱,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没有统一的操作程序规范和技术规定,实践中各单位的具体实施水平也存在较大差距。这种状况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及事后法庭对测谎结论的审查判断影响很大。另外,测谎结论与鉴定结论在对象、采用的方法、能否在诉讼中直接使用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不能笼统地将测谎结论定位为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本身的规定已经是非常的混乱,鉴定结论理论体系自身的完善还在进行当中。因此在这样的现状下将测谎证据贸然归入鉴定结论是不成熟的做法。
认为测谎结论不能成为证据的主要原因在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不够高的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或者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不是诉讼证明能够达到的目标,也不应该成为证明的目标或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评价标准。纯科学研究追求绝对的真实,百分百的准确率是科学实验追求的理想状态。而法庭科学服务于诉讼,追求真实、揭示真相只是目标之一,诉讼更关心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平衡。司法活动中的科学技术不同于纯科学研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达到百分百准确,过分关注准确率,以准确率为唯一评价标准,不仅混淆了纯科学研究和诉讼中科学研究的区分,而且有盲目崇拜科学证据,乃至唯科学证据定罪的极端倾向。另外,技术出错虽是错案的原因之一,但科技证据运用活动本身潜在的错判风险也不容忽视。在科学证据使用中,诉讼主体包括裁判者和控辩双方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质证能力相对较弱,法庭审判活动对科学证据的过滤能力相应降低,错判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因此不能将错案责任完全归于技术不够成熟和准确。
以证据三性为判断标准,认为测谎结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视为证据的观点源自对证据概念等问题的模糊认识。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基石,其概念、属性等问题一直是理论上悬而未决的难点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证据、定案根据混合使用,自相矛盾令人费解。传统的三性说实际上确立的是一个不依赖于诉讼程序而独立存在的证据判断标准,忽视了证据本质上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与说服者和被说服者双方的证明活动动态关联的一种过程性现象。因此,以法条为依据或以传统三性说都不能很好的解决什么是证据这个证据学的“母题”。从技术上说,心理生理测试已经能够把犯罪人与犯罪事实联系起来,横亘在测试结论成为法庭证据之路上的主要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对证据的深入理解和正确认识。我们认为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应该确立一种动态的证据概念,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审判阶段的证据,即裁判者视角下的能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
相对而言,笔者认为虽然第四种观点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论证不够充分,但其思路和方向是值得肯定的。测谎技术是一种一直处在进步发展中的科技活动,测谎结论应该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方法是国内应用最广泛、最成熟的传统方法,但是它不能代表测谎技术的全部与未来,新近的研究已经表明:通过记录测量大脑皮层本身的而不仅是受自主神经控制的皮层下生理活动来检测心理活动状况是测试技术的发展趋势。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心理生理检测也在不断的进步,不仅仪器越来越精密,而且新的生理指标不断被研究和开发出来,新的技术不断被引进和使用,使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得到新的解读和认可。
二、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理论论证
(一)证据能力概述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其含义是“能够作为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格”[4]。大陆法系国家发挥职权主义精神,对证据能力限定较少,只要采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依照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调查所得证据即取得证据资格。英美法系没有证据能力说法,相类似的是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规则的灵魂,证据法的核心。“正如美国证据学家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的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可采性问题。”[5]因此,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确立了大量、详细地证据规则来解决证据进入法庭这个“入口”问题,其中很多著名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规则等已为我国学界所深入研究和学习。
虽然两大法系由于诉讼模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两个概念事实上有共通之处,本质上都是强调证据资料进入法庭、用于诉讼证明的能力。“证据能力所要解决的是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即该证据具不具有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具有该资格的证据是具有合法性、证据能力的证据。”[6]而某个出现在法庭上的特定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则是一个证明力问题,需要法官在证明力规则的规范下自由心证。证据能力的一般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7]121但是相关性并不是证据能力的充要条件,有相关性并不必然有证据能力,一项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可能因某一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而丧失证据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
证据能力问题不是证据本身自有的属性,它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限定能够进入法庭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包括真实、正义、公正等各种诉讼价值的平衡,保证诉讼结果的可靠性和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在真实性之上包含了价值判断、正当性要求等因素。这一特点在现代刑事诉讼实际中也得到了验证,从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据能力规则的一些基本规定来看,各国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在可靠性之外越来越多的将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因素如保护人权、抑制国家权力滥用、保护职业秘密等纳入其中并赋予其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分量,以实现刑事诉讼多方位的价值目标。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对德法意等欧洲国家和美国部分州否定测谎结论可采性的原因做出解读。
纵观我国刑事证据相关规定,以往我国对证据的认识,明显忽视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较多地体现为证明力规则,如原件原物优先、口供补强等,证据能力的规定则少之又少,有限的几条如严禁刑讯逼供、检察院不能将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做为证据使用不成体系。实际中往往存在将具有证据能力而被采纳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当庭采证就是解决证据能否做定案根据问题等错误认识。“从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角度审视我国的证据制度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8]
(二)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论证
证明是一种受当下社会认知条件制约的实践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过程中一项材料能否被接受为证据本质上是事实认定者的一种主观判断,即依据当下社会普遍认知的真实标准确信其真实可信。根据目前测谎技术的科学水平来看,测试结论的科学性能够被法庭认可,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够得到证实和验证,遵循严格程序规定的证据运用过程能够体现人权保障、权力抑制等价值目标,[9]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应该得到肯定。
1、测谎结论具有科学可靠性
测试基础理论具有科学性。在美国,根据多伯特规则,科学证据可采性门槛审查重点是“专家所提出的证据所依据的原则是否具有科学的有效性—适用性/相关性和可靠性,重点必须是原则和方法,而不是这些原则和方法产生出来的结论。”[10]
(1)测试原理的科学性。测谎活动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但现代意义上的心理生理检测技术却不足半个世纪,虽然时间不长但发展却很迅速,不但具体的测试技术、格式得到了丰富和完善,对测试原理的认识也在不断的深化。20世纪80年代中期,心理学尤其是认知心理学、记忆心理学研究成果与测谎技术结合起来,检测对象从谎言转变为犯罪信息,测谎技术转变为测真技术。无论测谎还是测真,其基本原理都是根据科学的心理机制,以生理指标的变化推测其反应的谎言心理、强化注意、信息加工、定向反射、心理唤醒等心理成分,已得到主流心理学的肯定。在心理生理检测过程中记录测试到的生理反应不仅反映了“传统认识所看到的被测者在测试期间的心理反应,还反映了记忆中的心理状态”,而心理生理检测关注的是后者,“评估的是被测者对清晰记忆的相关行动或事件的直接认知和经验的可信性”,即犯罪记忆的可信性。[11]在具体测试中,不论有罪还是无辜,主测人员每呈现一个项目都会诱发被测者一种定向反应,根据一般原则,定向反应幅度会随刺激的重复不断衰减,除非有意义的刺激诱发了强化的反应。当主测人员使用的实物或言辞刺激与被测者犯罪记忆内容出现相似时,即刺激属于犯罪情景的真实描述或真实状态时,刺激问题就获得了新颖性,可以诱发更强烈的定向反应,有罪的被测者会出现自主的认知唤醒,身体会出现与正在发生的情绪和注意状态相适应的生理反应,刺激感受到的事件与记忆中的事件相似程度越高,被测心理生理表现就越强烈。很明显,对于不知道犯罪情景的无辜被测者而言,因为不存在这种对比事件的相似性,所有项目刺激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定向反应因刺激的重复而逐渐适应。这种理论强调个体对事件事实的认知,测试反应差异的原因在于案件记忆的差异,而不是个人的情绪、关注、惧怕、条件反射或者欺骗等不同人格的被测者在被测期间即时的情景认识差异。不论是对照问题测试还是犯罪认知测试方法,测试结论都来源于相关反应和参照反应的强度对比,确定被测者对测试主题有无特异性反应及反应的强度,进而判断被测者有无犯罪记忆及记忆与事实相关关程度。
(2)测试方法及实施的科学性。目前,理论上比较成熟的测试方法主要有:准绳问题测试法;紧张峰测试法;犯罪认知测试法;相关-不相关问题交叉测试法;怀疑知情参与测试法;缄默测试法;真假对比测试法。国际上常用的方法主要有前三种,美国等国家则较多使用准绳问题测试法,搜索紧张峰和犯罪认知测试法在日本占主流地位。我国总结国内外多主题测试的经验,提出了系统测试的概念,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多主题有机结合的测试系统。实际使用的测试综合使用多种测试方法,由至少5个独立且互不的主题构成系统化测试,在综合主题测试结论的基础上形成系统测试结论,基本排除了被测心理素质差异、测试环境差异等随机性因素对测试结论的影响,所得结论具有相当的效度、可靠性。在多种测试方法中,我国应用犯罪认知测试法比较普遍。这种测试方法具有很多优点,如测试建立在标准化程序基础上,能避免面谈偏见、侧前传闻等非生理信息的污染,保护无辜被测者效果显著等等。另外,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中国国情,我国侦查阶段的各种行为、案情一般属于秘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媒体报道控制比较严格,因此大部分案件的情况除了侦查员、知情人和案犯外,其他人无从得知,能够解决信息容易泄露影响无辜被测者的缺点,大大降低测试方法自身潜在的虚假肯定的风险。
2.测谎结论能够确定被测者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从上文对测试原理和方法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测谎技术的检测对象是被测者的犯罪记忆,实质是通过刺激唤起有罪被测者对犯罪情景的认知,引发异常的生理反应。这个过程清楚的表明了被测者与正在调查的案件存在相关方面的联系。我国目前普遍应用的是系统测试,测试结论是多个主题测试结论的综合,有基本测试结论和精细测试结论构成。基本测试结论可以“确定被测人员与导致特异反应的刺激内容所构成的类似刑事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精细测试结论中探索性测试结论可以“确定被测人员是否形成了人质藏匿地点、赃款去向、凶器去向等心理信息”;验证性测试结论可以出现部分特异心理生理反应的被测人员与正在调查的案件之间的关系,增强或排除基本测试结论的说服力;扩展性测试结论则可以与验证性结论结合“检测被测人员是否还与其他刑事案件存在相关关系”[12]。由此可见,测谎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证实和验证。
测谎结论否定犯罪嫌疑具有更大的证明意义,在其证据力上不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测谎结论不是检测口供的真伪,而是检测嫌疑人有无与案件相关的犯罪记忆记忆及相关的程度问题,测谎结论最大的价值在于能够区分“被测者是属于作案人、涉案知情人、一般知情人,还是无辜者”[13]。从而排除无辜者。在目前测试结论90%以上准确的情况下,如果得出的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测试结论,则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动摇追诉机关的有罪指控,能够影响裁判者有罪心证的形成,因此至少应该赋予其作为无罪辩护证据的证据资格。测谎结论成为证据还有利于与物证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共同构筑证据体系。例如,“痕迹物证鉴定的目的是要确定物证与案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但鉴定结果有时只能说明物证的性能,却无法确认与嫌疑人的关系,如毒物分析只能确定毒物的种类却不能确定投毒的人,而测谎却可以借助痕迹物证鉴定结果开展测试,将作案人与结果联系起来。”[14]
另外,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基础工作,在此基础上,查明案件犯罪构成各方面的情况是证明活动的重点。测试结论不仅有助于核实、印证那些反复易变、审查判断困难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判断相关证据的真伪和协调度,而且对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有不容忽视的证据价值。例如犯罪认知测试方法编排的问题中包含一些侦查机关掌握的、只有真正的作案人才清楚的细节,因此分析测试图谱数据,并结合引起嫌疑人异常心理变化的具体问题的内容,可以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确定其在某些犯罪构成事实细节问题上是否撒谎,如果做出了肯定回答且没有撒谎,则其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此测试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使用,也可以做为其他构成要件证据的补强、印证证据,对具体案件证据锁链的闭合、完整有着重要作用,其证据价值值得肯定。
3.测试结论具有法律正当性内核在充分关注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问题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测谎结论自身具有的特殊正当性的研究,否则会影响讨论的深度。测谎结论具有相当的法律正当性内涵。
首先,测试结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公正、保障人权等诉讼理念。不可否认,测谎活动隐藏着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解决测谎结论的证据许容性问题避不开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可以通过深入了解测谎活动的原理方法得到答案。通过以上对测谎技术原理方法等的阐释,我们可以肯定测谎不涉及对人的肉体或精神强迫,被测试人在测试中,可以回答“是”,也可以回答“不是”,更可以保持沉默,而且沉默不影响测试效果。犯罪心理测试系统技术排除无辜准确率也比较高,利用这项技术可以及时从源头避免冤假错案、保护人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减少口供依赖、遏制刑讯逼供、保障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特殊价值。在测谎结论的生成使用中加强程序规制对人权的保障更有力。例如,如果立法明确规定测谎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规范主测人提问,禁止诱导欺骗被测人做出错误回答,测谎结论若确定嫌疑人有罪则禁止讯问等程序规范,所得测谎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无疑会大大增强。
其次,测谎结论正当性还体现在它具有高效、经济的优点。测谎结论的人力、物力成本与搜集传统证据相比更加低廉,而且因为准确率高出现刑讯逼供、冤错现象的几率低,所以代价也更小。尤其对那些缺乏证据、久侦未破但嫌疑对象范围较小的案件,应用高科技、反侦察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一个科学准确的测谎结论可以快速排除无辜、锁定嫌疑人,条件好的更可以确定作案细节、测出未知情节等,减轻一对一等疑难案件中侦查机关的取证、举证之难,也可以使法庭质证、认证活动科学化、高效化,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
4.确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符合诉讼证明科学化的世界趋势
在现代社会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显著,犯罪现象也出现了科学化、智能化的趋势。而“科技证据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很多通过传统取证措施无法获取的证据信息,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5]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行为,科技证据能发挥传统证据不具有的便捷高效、证明力强等巨大作用。加强侦查活动的科技水平,赋予一些科技手段获得资料的证据能力,已成为现代国家应对严峻犯罪形势、加强控制犯罪能力必需的重要手段。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先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制定单行法,赋予追诉机关实施监听、强制采样、犯罪心理测试等权限,对科技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资料赋予其科学证据资格,允许法庭采纳采信。联合国相关国际公约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允许使用电子监视等特殊侦查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等等。然而我国法律关于科技证据问题规定粗疏甚至缺失,只有《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查做了模糊的笼统授权规定,对技术侦查获得材料的证据资格、科技证据的形式、适用等对诉讼证明现代化、科学化意义重大的问题却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立法的缺失正是理论研究的起点和突破点。因此全面认识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正确理解科技证据法定化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冲突等问题,为测谎结论的法定化提供重要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包括测谎证据在内的科学证据的适用条件、收集程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等问题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我们在广泛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然科学基本理论和最新发展动向作出科学的回答。
从上述对测谎结论的技术原理和法律正当性内涵的分析来看,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建立在综合运用了现代心理、实验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理电子学、计算机智能学说等多学科先进的技术成果的基础之上,具有相关性、有效性、可靠性、理论可检验性等科学证据的基本属性。心理测试结论的价值在于其既能够测“真”,即测出受者有无特殊事件的真实经历和真实记忆心理痕迹,同时又能够体现保障人权、公平、效率等正当价值追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平衡。因此它的存在和发展方向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李欣(1982-),女,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
[1] 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J].江海学刊,2005,(4).
[2] 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3] 张钦廷,黄富银.多道心理生理测谎结论的证据之路[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4).
[4] 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M].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P19
[5] 崔敏.刑事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P81
[6] 陈瑞华.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J].证据科学,2007,(15):17.
[7] 宋英辉,汤维健.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8] 宋英辉,汤维健.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P122
[9] 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P280-281
[10] 朱广友.科学证据的基本特征[J].中国司法鉴定,2007,(11).
[11] 付有志,刘猜.破解“测谎”的密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P171
[12] 付有志,刘猜.破解“测谎”的密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P200
[13] 付有志.犯罪心理测试所测的心理内容[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3).
[14] 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J].江海学刊,2005,(4).
[15] 樊崇义.刑事证据学理论研究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A].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P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