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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出轨另一方要求赔偿的,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16-07-28    作者:110网律师
相关案例
1.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婚外第三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案例要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长期同居,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具有法定事由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无过错方向婚外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
2.夫妻一方存在严重通奸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的,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性行为且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不正当行为被另一方当场拿获的,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违背了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定夫妻义务,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虽然通奸行为不符合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赔偿要件,但应对法律规定做放宽性理解,通奸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3.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未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存在过错,法院可判决过错方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请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过错方只实施了通奸行为而未与他人同居,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郑州王亚鸽律师解读:
1.一方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倾向性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制裁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有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2.《婚姻法》3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则方面的不同规定
《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两项相互矛盾的原则应当如何适用呢?
我认为,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中无过错方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何为过错是法定的,只要不具备以上四种过错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无过错方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也是明确的,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性质属于债权;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性质属于物权的变更,分割时一般按照均等的原则,同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过错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存在过错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赔偿,赔偿的部分作为债权,判令在一定期限内支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显然,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对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均作了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应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故在适用新的《婚姻法》后,处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能再沿用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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