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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盗窃行为的应知干货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单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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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列入刑法条文,且未设置“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等定罪限制条件,表明立法者认为“入户盗窃”相对于一般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严厉打击。但由于实际生活中“入户盗窃”的情形比较复杂,给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带来了一些难题。本期法信小编梳理了关于“入户盗窃”认定的法律依据、相关案例、专家观点,以期对读者理解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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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法信 · 相关案例
1.进入医院门诊楼办公室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张某犯盗窃罪案
本案要旨:“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办公室不符合上述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来源:河南法院网

2.为了实施盗窃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并在屋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盗窃案
本案要旨:虽然被害人委托行为人雇佣保洁对房屋进行保洁,保洁的工作亦由行为人安排,但这并不构成行为人入户盗窃的阻却事由,行为人在保洁辞去工作后将被害人家的房卡一直放在自己身边,并为了实施盗窃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在屋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3.进入合租房内盗窃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赵伟康盗窃案
本案要旨:刑法意义上的“户”要求必须具备长期生活起居性和相对封闭性两个基本特征,进入合租房内盗窃可以构成入“户”盗窃。
案号:(2011)虹刑初字第5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


法信 · 专家观点
1.入户盗窃的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本次修正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三点:
(1)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
关于“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上述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行为人进入合租者房间行窃是否可以认定“入户盗窃”?实务中大量存在两人或者多人共同租住一套房子的现象,租住者各居一个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用,如果甲潜入乙的房间实施盗窃,是否成立“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害人租住的房间是否具备“户”的特征,被害人若将租住的房间通过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比如将房门上锁,足以具备“户”的特征,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可认定入户盗窃;如果被害人基于对其他租住人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对租住的房间疏于安全保护,“户”的特征不明显,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不宜认定入户盗窃。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深入其邻居住宅前方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考虑到行为人的全部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
换言之,行为人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其“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进入该户内,而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在我国广大农村,一些村民对家庭院落疏于防范,出不锁门,夜不闭户,行为人进入他人院落后发现家中无人而临时起意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入户盗窃与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a)入户的时间。行为人入户时间对于判断入户目的非法性起着重要作用。“夜入民宅,非奸即盗”、“夜夜防贼、岁岁防饥”等民谚均是历代防盗窃经验的总结。行为人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目的的正当性减弱,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盖然性相对增高;(b)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互不往来,甚至彼此不认识,则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增强;(c)行为人供述的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依据常识及一般人的判断,行为人所供入户目的合理性越高,其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例如,甲持刀杀人后,浑身是血,潜逃中见乙家大门敞开,遂进入乙家厨房找水清洗血迹,后甲见该厨房内有一崭新豆浆机,遂顺手将其窃走,甲不构成入户盗窃;(d)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例如,被害人家大门紧锁,行为人翻墙而入,其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增强。
(3)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盗窃行为已经着手
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属于盗窃预备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上述行为在符合多次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等其他客观要件时,仍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以一个典型盗窃过程为例加以分析:(a)甲预谋潜入乙家盗窃,白天在乙家户外查看地形,这是盗窃预备;(b)甲夜间来到乙家大门口,敲门试探,没有回应,遂决意盗窃,这还是盗窃预备;(c)甲翻墙进入乙家大院,见乙家中无人,便开始搜寻财物,此时盗窃行为已经着手,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认定入户盗窃行为应注意的事项
所谓“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室内,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盗窃”。进入他人家庭居所盗窃,影响群众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这类案件的案犯大都会使用撬门破窗等手段,多属于惯犯或职业犯,因此应当严厉打击。
(摘自:《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黄太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法信第2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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