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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海难救助的报酬?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单义律师
法信码 |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海难救助的报酬?2016-07-08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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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昨天,由最高人民法院贺荣副院长亲审的“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当庭宣判,引发了大家对“海难救助”的关注。海难救助是救助人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海难救助的核心问题是救助报酬的确定和分配,为了鼓励海上救助行为,国际海事法规定了一旦救助成功,被救船舶应当向救助船舶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本期法信小编就海难救助报酬的获得和确定问题推送相关法信码,并整理有关法律依据、案例和观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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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J10217 海难救助报酬的获得

A2.J10218 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2.《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十二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1.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法信 · 相关案例
1.以卸货作业方式实施的海难救助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确定救助报酬时应扣除救助人正常装卸作业的费用——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以卸货作业方式实施的海难救助,是常见的海难救助方法之一。判断是否海难救助,要看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实施救助的方式。救助人在其作业区内以卸货作业方式实施的海难救助,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应扣除救助人正常装卸作业的费用。
案号:(2013)浙海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非法定的专门从事消防救助的义务主体对船上火灾的扑救行为属于海难救助行为,可依据海商法确定的标准获得救助报酬——深圳联达拖航有限公司诉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给付船舶灭火救助报酬案
本案要旨:在海难救助中,非政府机关所有的具有消防能力的民间船舶在他人船舶遭遇火情时予以施救并且在客观上取得了救助效果的,可以请求被救助人支付相关的救助报酬。救助报酬可根据救助效果和危险程度、投入的力量、花费的费用和时间进行确定。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3(总第21辑) 
 
3.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高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可对救助项目单价予以变更,救助报酬也相应减少——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与金运船舶香港有限公司、台州大创金属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船货处于危险时的救助报价,如当事人存在争议,应委托评估,以防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高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可对救助项目单价予以变更。救助报酬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并由各被救助方按比例分摊。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4.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的应召救助人具有救助方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普通商船作为应召救助人被征召后根据救助主管机关指挥实际实施救助作业,应依法取得救助方法律地位,直接享有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对救助方行使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法律关系的现实状态、是否存在放弃时效利益、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等情形予以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2015.6.25
 
5.国家主管机关对财产进行的海难救助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强制救助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无效果,但仍应得到代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信盈海运有限公司、信成(香港)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报酬案
本案要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其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有权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救助报酬的数额则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但主管机关从事和控制的救助作业通常涉及其职责范围的行政行为,在确定其救助报酬时,应与通常评定救助报酬的标准有所不同,不宜太高。对于强制救助来说,似乎可不受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强制救助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无效果,但仍应得到代价补偿。
案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352号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网 2010.6.1
 
6.海难救助中救助报酬的确定——“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
本案要旨:由于确定救助报酬时已考虑救助方在救助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因此,在计算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报酬之外,不得另行主张计收人命救助报酬。对救助报酬可结合救助作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综合考虑海商法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的考虑因素及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的规定进行确定。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网 2002.8.1
 
 
法信 · 专家观点
1.海难救助报酬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基于其对于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并取得效果时,有权要求被救助人给付的款项。
海难救助报酬是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并取得效果的回报。显然,海难救助报酬的成立条件就是海难救助的构成条件,尤其是强调以海难救助取得的效果为前提。如果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没有取得救助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救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构成海难救助。因而,救助人没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不能获得海难救助报酬。
(摘自《海商法》,贾林青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2.确定海难救助报酬的原则
(1)鼓励救助的原则
鼓励救助是海难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样用于指导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由于救助人在进行海难救助的过程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海上风险,有可能要付出巨大的物质牺牲和费用支出,甚至导致救助失败。在此意义上讲,海难救助本身是一种风险性极大的海上活动。所以,要调动海上航运的参与者勇于进行海难救助,维持海上航运的安全秩序,就不仅要在道义上弘扬人道主义,而且还应在经济上给予支持,由被救助人给付救助报酬就是重要的支持手段。因此,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用以肯定救助人的救助行为。
(2)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的原则
基于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在确定救助报酬时,既要达到鼓励救助的目的,又必须维护被救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救助报酬过高,会导致遇险人为了选择救助人而拒绝及时的救助机会,也会加重其经济负担。所以,法律趋向于将获救财产价值为限度作为确定救助报酬的原则。该原则既可以与“无效果无报酬”相配合,又符合维护被救助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便明文规定此原则:“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3)救助人有过失而相应减免救助报酬的原则
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有过失,意味着救助人违反了谨慎救助的义务,从而救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表现就是相应地减免救助报酬。我国《海商法》第187条是该原则的直接体现: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摘自《海商法》,贾林青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3.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确定救助报酬数额的方法
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确定救助报酬数额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参照国际上相关海难救助仲裁案件的结果,按照获救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另一种是在救助方成本费的基础上酌情提高。例如,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销售中心救助报酬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具体的救助报酬数额,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照获救财产价值的30%计算救助报酬。一审法院以获救财产的价值为基准,根据自由裁量权按获救财产价值的15%确定救助报酬。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上没有依据,而根据《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中所规定的费率表和拖轮功率、救助时间等参数计算出基本救助费,在此基础上酌情将救助方应获得的救助报酬提高到基本救助费的3倍。我们认为,确定救助报酬数额应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80条或《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鼓励救助为原则,根据救助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十项因素。由于国情不同,更重要的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上相关海难救助仲裁案例,只有那些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例才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而不是参照数年间统计的救助报酬数额与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此外,在救助方实际成本的基础上考虑适当利润的方法并不合适,因为这种方法没有充分考虑到前文所述的救助报酬的性质,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第180条或《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尤其是不能体现对救助作业予以鼓励的原则。
(摘自《海事法》,胡正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
 
4.海难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
救助报酬通常都以金钱支付,其数额应由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时,提请受理争议的机构确定,如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定或判决。有时,在实施救助作业之前,当事人就已约定了报酬金额,因为该数额是在紧急情况下约定的,难免出现不公平或对客观形势估计不足的情况。为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有时也是为了保护救助方的利益),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都有规定,如果合同是在受到威胁或者受到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其条款显失公平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相比,明显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宣告救助合同无效或者加以变更。
(摘自《海商法》(第三版),司玉琢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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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89期
内容编辑:小新
    版式编辑:Q兔子神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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