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级工伤待遇纠纷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5】0467号
申请人:杨二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05012018,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杨城村。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中请人:河南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洗庄前街36号楼2号院17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霞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 山变速器分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十五大街以东、航海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明亮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中、孙鸣星,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杨二伟与被中请人河南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速器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鸣星、邓伟中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年3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往第三人处工作,未为中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右脚脚掌,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贵任。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中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74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支付交通费500元;5、支付鉴定费300元;6、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所要求的交通费不完全属实。被申请人不清楚关于鉴定费的情况。
第三人答辩: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1、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中请人派往第三人处工作,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784元。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元/月。2、2013年4月24日,中请人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脚掌。2013年8月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 0200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右足第二跖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中心人伤残等级为玖级。3、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申请人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4月24日至5月10日、2014年4月23日至5月4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称已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5、申请人未提供鉴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3718.5元/月×8个月=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3718.5元/月×16个月=59496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文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元(3718.5元/月×60% × 9个月=20079.9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700元)。5、中请人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形,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6、2014年12月,申请人以被中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8元(1784元/月×2个月=3568元)。7、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贵任,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8元,共计113591.9元(拾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壹元玖角)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国瑞
书记员:王留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