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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13]0408号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X村8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街道XX路XX大厦东侧第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申请人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工作。2012年10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25.4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6.2元;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3、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委查明:1、根据豫(郑)工伤认定[2012]0001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申请人2012年10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停薪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2、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伤岗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4、2011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5、2012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郑州项目部的名义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5、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委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薪原则,本委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3、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个月)。4、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7000×5个月)。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7、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8、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80÷12×16=55306.7元。10、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11、申请人未能提供其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第九项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元,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合计168732.1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申请人领取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费用。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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