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品牌馅料产品质量纠纷(四)
第二,A公司的营销过程未造成产品存在缺陷,不存在侵害行为。
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营销缺陷。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此处不包括参与产品的设计与制造过程的销售者),由于其未参加产品的设计与制造过程,其对产品的设计与制造过程引起的缺陷不能控制。在其从生产者处购进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时,其在购进产品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对生产者的资质审查以及对由生产者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审查来控制产品质量。但这些审查与检验都只能是一种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检验,所以对由于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引起的产品缺陷只能且应当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所能控制的是其对产品的营销过程,故由营销行为所引起的产品缺陷之责任也理所当然的归于销售者。营销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由销售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来决定,营销行为的合理性则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商业惯例。
具体到本案,首先,A公司在购进“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前对生产商大连联盈的资质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查明其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同时又审查了其提供的质量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于“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送抵A公司后对其进行了进货查验收,包括生产合格证、产品标识以及包装,验明“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符合法定的销售条件;在对“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查验及送货期间,保持了产品的质量,使其未出现质变形变等情形,使产品质量保持与出厂时的一致和稳定。于此,A公司的整个营销过程履行了作为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A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其营销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在目前的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内,绝大部分销售商没有参加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其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产品缺陷是不能知晓更不能控制。因此在其进货查验时,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否则社会交易成本会大大提高,甚至很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所以在目前的产品流通领域内,大到全球零售巨头沃尔玛,小至路边的个体工商户,同样作为销售者的它们都只能是对其购进销售的产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产品质量的初步审查。而A公司在“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销售过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现代商业惯例。
故此,A公司在销售“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过程中,履行了作为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其销售行为未造成产品的缺陷,因为产品缺陷是由本案另一被告生产商D公司所引起,并且其销售行为符合现代商业惯例,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因此,A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侵权要件,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