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5月30日
(2007)荣法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刘志学,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华伯,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志学与被告鲁华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预防猪场内生猪生病,先后于2007年2月23日、3月16日、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对场内生猪进行预防注射后,造成生猪死亡70余头,平均重量为40公斤左右。事后,原告向荣昌县畜牧局的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经荣昌县畜牧局的有关部门对该药品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假药,该假疫苗是造成原告的生猪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猪死亡费21280元、鉴定费1000元、假药款1800元、兽药款15917元及其他费用38132元,共计78129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了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给原告是事实,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也的确是假药,但注射疫苗与猪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学于2007年2、3月分三次在被告鲁华伯经营的位于荣昌县昌元镇西部兽药市场B区19号的精典药业门市部购买了共计2300元的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和其他兽药,原告实际已付1800元,尚有500元未付给被告。2007年3月6日,原告为经营的养猪场里的生猪注射了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后猪场里的生猪陆续发病,共计死亡了七十头。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荣价认字[2007]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死亡的七十头猪价值为21280元。2007年4月5日,受荣昌县畜牧局委托,重庆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对原告饲养猪的猪组织1头份、血清2头份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第ZD07W0035号诊断(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1、从送检的1份猪组织中未检测出猪瘟病毒;2、从送检的1份猪组织中检测到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征病毒;3、送检的2份猪血清均为猪伪狂犬病毒抗体阳性;4、送检的2份猪血清中,1号为猪细小病毒抗体阳性,2号为猪细小病毒抗体阴性;5、送检的猪血清(1和2号)猪弓形虫IgG抗体检测均为阳性;6、从送检的1份猪组织样品中未分离到猪链球菌2型;7、送检的猪血清(1和2号)猪肺炎支原体抗体检测均为阴性。其中检验结论第2项中的“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征病毒”即为“蓝耳病病毒”。2007年4月13日,荣昌县畜牧执法大队出具认定结论,认定被告出售的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为假兽药,并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生猪死亡费2128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假药款1800元,被告认为1800元药款中只有1700元是用于购买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另100元是购买的其他兽药,故只认可1700元;对原告提出的因生猪患病而产生的兽药款15917元和原告主张的因生猪患病导致猪饲料变质损坏及为促进生猪生长而多产生的饲料费38132元,被告认为不真实,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15917元兽药款,向法庭提交了15份兽药经营部销售了兽药的发货清单、销货单等购货凭证,其中载明购药人为原告刘志学的有7份,兽药款金额共计10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养猪场里的生猪注射了被告出售的假兽药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后生猪陆续发病,共计死亡了七十头。重庆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表明,原告饲养的猪体内有“蓝耳病病毒”,报告也同时表明,猪体内还有其他多种病毒,故不能确定“蓝耳病”是造成原告饲养的猪死亡的唯一原因,鉴于原告饲养的生猪在注射假疫苗后短期内大量死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生猪死亡费21280元、鉴定费1000元及有原告为购药人的兽药款金额为10989元的发货清单、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3326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即23288.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药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系假药,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该笔费用,故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猪圆环病毒与蓝耳二联灭活疫苗的1700元予以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38132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498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华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学生猪死亡损失费、鉴定费、兽药款、假药款共计24988.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刘志学负担530元,由被告鲁华伯负担12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罗 兰
代理审判员 夏 兴 芸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