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应收账款质押(五)
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实现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质权是一种附条件权利。同时,质权的实现是为对质权人之债权进行清偿,该清偿行为是以质权担保之质押标的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以该交换价值为优先清偿质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应收账款的质权的实现亦是如此。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目的: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该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机构提供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质押反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权是为担保机构因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权的担保,该项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此处主要是指在担保实务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担保或因政府指定而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条件:债务人未履行届期债务或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为质权人实现质权之现实条件。
(三)应收账款质权受偿的范围:对于质权人受偿范围,《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解释》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但依照法理,应当区分质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质权人也即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时,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之规定,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1、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为的给付,也即担保机构代企业向主债权人(银行等)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质权人履行担保债务支付的必须的费用及利息,如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3、质权人在履行担保债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⑵
质权人也即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之规定,基于无因管理提供担保的,质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包括:1、质权人履行担保债务并使主债务人相应免责的给付,不包括金钱给付的利息;2、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直接支出的费用;3、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实际遭受的损失。⑶
(四)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的对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所描述的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利益,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的债权利益;
(五)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协商清偿、作价清偿债务或拍卖转让应收账款之债权。质押应收账款因该账款之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者,则直接以该款项直接向质权人清偿;若该质押应收账款尚未届期或该账款之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者,则质权人当与出质人协商以该应收账款作价清偿,或拍卖转让该应收账款,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能够提供的主要担保资产形式,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认同,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中线企业在资本市场是所遇到的 “融资难”问题。同时,这也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新的考验。“风险”在财务中是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其不仅包括损失的可能,也包括盈利的可能,是危险与机会的集合。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应用应收账款质押措施时,其所带来的不仅有损失的可能,也有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而拓展担保业务所带来的巨大机遇。
附注: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曹士兵等著,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
⑵、⑶《保证合同研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2006.9;
参考书籍:
1. 《保证合同研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2006.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曹士兵等著,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江平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4.《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
5.《合同法》;崔健远编,法律出版社,2007.7;
6.《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管理》,狄娜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