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应收账款质押(一)
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反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
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反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风险控制中所采用的主要措施为各种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作为一种反担保措施,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以后其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这大大拓展了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担保能力,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同时在担保实务中,各种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反担保方式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以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历程回顾为始点,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理分析,透析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务中的风险识别,指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运用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措施的相关注意事项和风险要点,以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从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条件。
【关键词】 应收账款 权利质押 信用担保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历史回顾。
应收账款是权利人拥有的请求义务人支付一定款项的权利,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设定质权,通常被称为债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领域所走过的历程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
应收账款在现代商品经济中作为企业资产最常见的存在形式之一,是企业资产组成中的重要部分,对于中小企业更是如此。中小企业因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市场竞争能力有限,迫使其只能在营销方式上作出改变,大量的赊销、代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中小企业资产周转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中小企业本身的经济实力有限,其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中,能够作为担保资产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接受十分有限。因此,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资产用于融资成为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迫切而现实的需求,但以应收账款为标的所设立而担保物权被法律认可却经历了漫长的等待。
我国第一部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应收账款并不在其列举的可以质押担保的权利范围内,但因该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若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当可以用于质押担保。因此,《担保法》作为当时我国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最高效力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法性,但同时也为应收账款在实务中用于质押担保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该法在对应收账款用于质押的效力问题上实为一种模糊的态度,这种模糊的法律认定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形势有着重大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正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与市场运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为空白,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极不规范。因此,应收账款用于担保,其对担保权人具有很大的风险,且对该风险的识别与控制成本过高,不符合《担保法》所秉持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担保法》在立法时在客观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制约下,未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给予认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收账款用于担保在担保实务中已是无可避免,尤其是一些优质的应收账款(此处所称优质应收账款主要是指该应收账款合法、回收有保障且成本低),其用于担保的效果与以动产、不动产或其他权利(主要指那些易于变现、流通的权利如债券、存单、提单等权利凭证所代表的债权)担保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法律对此类应收账款用于担保的认定或态度凸显的更为迫切和重要。二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出台,是审判机关在积累审判经验以及面对担保实务现实的基础上对担保法律关系作出的司法认定。《担保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理”。不动产收益权是收益权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是一种给付的请求权,是收益权人所拥有的一项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租赁、使用等而产生的债权。该规定对以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作出了司法认定,认可了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法律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效力仍未明确认定。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社会法制的逐步健全,在通过对大量实践的调查和经验总结分析的基础上,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物权法》第一次对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至此,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得以肯定,大大增进了中小企融资担保能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有决定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