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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6-07-18    作者:吴良飞律师
      案例背景:2016415日,有孕在身的原告何某携子在被告开设的某某游乐园玩耍,期间原告之子因顽皮惹恼被告员工李某,随即招致李某的训斥,原告何某上前质问李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其他员工劝阻,并提醒双方何某怀孕了,不要动了胎气,然李某仍喋喋不休,原告生气之下上前用胳膊顶了一下李某胸口,被激怒后的李某用双手奋力推搡原告,幸好身后有其他员工扶住,才没有跌倒在地,然原告事后仍感不适,后被送至嘉定去中心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先兆流产,之后的三天,下体出血,腹中胎儿存活风险增加,经医生的建议,原告何某被迫人流,但术后继发感染;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及公司赔偿;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在部门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如何确立请求权基础,是主张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以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上文的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在软硬设施上对权利人的人身、财产起到安全警示,防护义务。本案中,法律并不能要求游乐园的经营者配备安保人员来防止突发事件,因此,对于员工与顾客之间发生冲突时,公司并不涉及违反安保义务。
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受伤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应当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员工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员工追偿。
 
 
 
附: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发生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此,《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仍实行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简称“安保义务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中,双方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一般来讲,普通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来举证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也应当就上述的四个方面负有相关的证明责任,但是安保义务人作为特殊归责主体,在侵权责任法中就其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即:安保义务人如果已尽到安保义务(包括硬件和软件上的提醒、防护措施)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违反安保义务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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