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情】2008年2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胡某成立的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同年9月下午,马某随徐某到鄱阳湖拍摄婚纱。拍摄途中,马某将左脚崴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时,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1、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其内容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本案的被告成立的摄影部打着“旅游婚纱摄影”的招牌,却没有相应的旅游服务经验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随行的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i。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2、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如何确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为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须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阴雨天身穿婚纱在森林中行走,理应意识到滑到摔跤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