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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
发布日期:2016-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所谓共同危险,是指数人均实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不知道谁是加害人,为避免受害人因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加害人而不获赔偿的不公平后果,法律推定全体危险人均为加害人,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共同危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共同危险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存在着数个危险行为,但又不知道谁是加害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各危险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当然,若受害人能够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能够找出因果关系的,则无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也不赋予危险人反证推翻的权利,即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虽然某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但只要依然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的,就仍然应当令全体危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若其他危险人也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会发生全体危险人脱卸责任的结果,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所以共同危险制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共同危险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各个危险人须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

2、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原则

共同危险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虽是连带责任,但在其内部,也应有责任分担的问题。由于不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定各人的责任大小,加上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故应当认定各危险人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危险人责任的免除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无法确认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致害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赔偿责任,显然对其他共同危险人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如果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对全体共同危险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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