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行为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赔偿
【案情】
2014年5月31日23时55分许,钱某饮酒后(醉酒状态)持准驾车型为E型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环城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红绿灯路口东侧过程中,遇路面遗漏的混凝土沙石料后摔倒,至钱某受伤,先后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
事发当日系晴天。江平公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划设中心双黄实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
事发前,顾某驾驶苏MB54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下称5415号货车, 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曹某驾驶苏BF35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下称3577号货车, 该车系曹某、姜某共同所有并共同承担营运风险,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从靖江市宏昇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其成分为水泥、粉煤灰、矿粉、石子、瓜子片、黄沙、水、减水剂等)至靖江市新港安置区。两车行驶路线均为:从靖江市宏昇有限公司出发,沿环城路往东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环红绿灯右拐,然后沿江平路往东即斜桥方向行驶。其中,5415号货车于当日19时33分39秒行驶经过靖江市江平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于19时36分0秒行驶经过靖江市336省道柏木收费站西侧;3577号货车于当日19时44分49秒行驶经过靖江市江平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于19时46分47秒行驶经过靖江市336省道柏木桥收费站西侧。
公安机关监控截屏显示:2014年5月31日19时29分,事故路段明显无混凝土沙石料;当日19时50分,事故路段明显有混凝土沙石料。因无法确认事故地点混凝土沙石料是哪辆货车抛洒滴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1月,钱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曹某、顾某、姜某赔偿。
五被告的主要观点:公安机关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前顾某驾驶5415号货车、曹某驾驶3577号货车从事故路段经过,但上述车辆系全封闭结构,故不存在抛洒混凝土沙石料一说。该时间段内有其它载有混凝土的车辆从事故路段通行,不能确定公路上的混凝土沙石料系由5415号货车或3577号货车抛洒滴漏。事故发生之时顾某、曹某均不在现场,均不清楚原告如何跌倒受伤,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公路上的抛洒物跌倒受伤。事故路段遗有抛洒物近4个小时但其他车辆均能安全通行,原告发生事故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车辆丧失控制力有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争议本文不作赘述)。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状况,临危时反应迟钝、措施不及而肇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顾某驾驶5415号货车、曹某驾驶3577号货车分别运输混凝土经过事故路段,在两车通行后事故路段出现石子等混凝土滴漏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滴漏物系其他人、其他车辆抛洒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推定顾某和曹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顾某和曹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顾某和曹某行为的原因力、作用力较小,其过错程度亦较小,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415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577号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各赔偿15%,且互负连带责任。曹某、姜某共同承担3577号货车的营运风险,故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顾某、曹某、姜某对应赔偿,亦互负连带之责(因两车的保险金额远超过原告的损失数额,事实上无需对应补足)。
综上,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80783.2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前,顾某驾驶5415号货车、曹某驾驶3577号货车分别运输混凝土经过事故路段,在两车通行后,事故路段出现石子等混凝土滴漏物(而在两车通过之前并无滴漏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滴漏物系其他人、其他车辆抛洒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顾某和曹某所驾车辆抛洒了混凝土沙石料、也即顾某和曹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应当正确把握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包括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方式,行为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作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人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看,共同危险行为系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连带责任)和间接结合(按份责任),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生命是宝贵的。笔者特别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每年因车祸罹难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除少量车祸是不可避免、无意而为的而外,相当一部分车祸是酒驾有意而为的,而饮酒驾驶的陋习从本质上来说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案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的洞察力、判断力、控制力等明显下降,既对自身、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极不负责任,最终自酿苦果,每个公民都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须知,“车祸猛于虎”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