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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6-06-14    作者:110网律师
本期导读:实践中,对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公司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系认识不一,存在不同的观点。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本文就此整理了相关案例和观点。


A2.G3812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

1.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
1)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号:(2008)开民初字第134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
本案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


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股东王凤英诉岑春林等应依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未规定为企业法人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也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
案号:(2000)宁经终字第541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


4.宣示性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广东深圳中院判决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业务合同,应视为受让方已实际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实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仅是附随义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仍应向转让方支付相等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赔偿金。
案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927


5.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上海市家武医院、吕党建诉上海万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从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两种,其中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两种登记方式的不同作用,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来源:《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权威观点】

1.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无形特性,为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就需要设置一种能够为关系各方所确认的方式。这种方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尽管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
(摘自《股权转让纠纷》,陈立斌、刘言浩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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