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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限公司、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公司、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西泉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汉族。
上诉人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高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出具设备,水电费及机械维修保养。二、乙方负责安排工作,工人不属于甲方员工,一切工资福利及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安全责任:乙方负责安全生产,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四、按甲方的要求生产,分类存放。五、结算方法:月结,以实际生产入库的数量结算,价格:280元/吨。”,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杰找到高兴华等人到怀亮公司从事废丝加工业务,怀亮公司根据高杰等人提供的产品按每吨280元的价格支付加工费,怀亮公司将加工费打入高杰的银行卡中,高杰每吨支取80元,高兴华每吨支100元,至事发时加工费全部结清。2013年4月8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填料时左手臂不慎被废丝缠住进而被带入机器导致左手臂被挤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于2013年4月9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代升彩护理,支出医疗费14788.63元,该费用由被告高杰垫付。2013年5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兴华的损伤构成工伤五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左前臂缺失需安装义肢,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6月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对高兴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出具一份证明,国产I自由度前臂肌电假肢价格,壹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元/具;假肢每年维护费约需伍佰元;假肢平均使用寿命3-5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888.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元、器具费及维护费10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744.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怀亮公司与被告高杰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高杰的经营场所在被告怀亮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加工塑料颗粒的设备属于被告怀亮公司所有,机械维修保养由被告怀亮公司负责,被告高杰生产的产品的源头及产品的回收均为被告怀亮公司,被告高杰的业务必须依附于被告怀亮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业务,双方之间的结算亦是被告怀亮公司的必要的生产成本,综上,被告高杰不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业务,其实质为被告怀亮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应相当于一个部门或车间,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加工协议,实为被告怀亮公司必要生产工作的分包,是被告怀亮公司生产经营方式的一种变化形式。原告高兴华系被告高杰所找,由高杰安排从事加工废丝工作,接送由高杰负责,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高杰的安排、指挥,原告高兴华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高杰发放,高杰通过高兴华等人付出的劳务赚取相应的差额,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高杰与高兴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与怀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高兴华系被告高杰雇佣的人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采用手工向高速运转的机器中添加废丝的操作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被告高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但被告高杰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工作后,既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又未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保护设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中资质是指既要具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加工任务,还要有实力对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责任,被告高杰作为能力有限的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怀亮公司将其塑料颗粒加工业务发包给被告高杰并提供场所和设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乙方(高杰)负责安全生产,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怀亮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亮公司关于其无任何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具有从事加工废丝工作十多年的经验,刚开始工作时已发现塑料颗粒机的功率过大,存在安全隐患,理应知道在电机功率过大的情况下,从事废丝加工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8.6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元(20天×8元/天)。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3352元(20年×9446元/年×60%)。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定残日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及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1622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99.98元(36天×16222元/年÷365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及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16222元/年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88.87元(20天×16222元/年÷365天)。6、法医鉴定费,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该费用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600元。7、复印费9元系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费,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原告安装的假肢确需定期更换,该部分费用日后必然发生,依法应予赔偿,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安装及维修费用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中国统计年鉴2013》公布的数据,山东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4.05岁,安装次数为6次(1+[74.05-51]÷4),每次假肢费用为15225元,假肢费用共计91350元,每年维护费用500元,维护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3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费为100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妻儿健在,拥有一技之长,本应享有幸福、平静的生活,但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左前臂缺失,原告平静、安宁的家庭生活被无情打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误工费1599.98元、护理费888.8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6948.48元,原告高兴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高杰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高兴华各项损失189558.78元,被告高杰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4788.63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被告怀亮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744.43元,对其中17477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赔偿原告高兴华医疗费147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误工费1599.98元、护理费888.8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36948.48元的80%即18955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788.63元,剩余1747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40元,由原告高兴华负担1927元,由被告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和高杰共同负担481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杰之间属于生产经营方式的一种变化形式,实为分包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二者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1、企业中的分包关系是发包方将全部或部分业务的经营管理权交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同时要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并承担经营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杰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将塑料废料交给被上诉人高杰加工,被上诉人高杰凭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该项工作。其次,被上诉人高杰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其不受上诉人的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再次,被上诉人高杰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塑料颗粒这一劳动成果。最后,被上诉人高杰以280元/吨的加工单价向上诉人索取加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加工协议》部分条款(该协议第三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残疾辅助器费判决明显过高,没有法律意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被上诉人高兴华每次假肢费用为8000元,而非15225元。上诉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兴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高杰与怀亮公司以及高兴华之间的责任划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怀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假肢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合理。
被上诉人高杰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声称的假肢费用只用8000元是不合理的,价值费用应当以一审认定为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杰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被上诉人高兴华的残疾辅助器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杰之间虽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高杰经营场所在上诉人公司经营场所内,其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生产的产品源头及回收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高杰负责雇佣人员进行加工生产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杰与上诉人之间实为分包关系,而非上诉人认为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杰《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乙方(高杰)负责安全生产,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因双方的分包关系,并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上诉人怀亮公司将其塑料颗粒加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高杰并提供场所和设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高兴华的残疾辅助器标准。根据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兴华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安装假肢费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高兴华残疾辅助器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怀亮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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