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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某与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7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和陈志荣、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玉、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及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开发的小区看房时,因踩踏在采光井玻璃上,玻璃支架破损导致原告坠落地下受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2号判决。原告就其受伤向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对原告的受伤建议误工180天,住院时2人护理等鉴定意见。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4012.1元(医疗费8276.1元、误工费34236元、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为采光井所有人、管理人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已被二审法院否定。而二审判决认为看房行为系我公司的营销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希望法院在本案中能够纠正责任承担与否及相应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有些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午,张某某在房产中介陪同下,到常熟某11幢看一套高层待售住房,房产中介人员至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处取到了待售住房的钥匙后,陪同张某某去11幢高层的一套住房看房,张某某因在该套住房的室内无法看清赠送面积部分,就下楼走到11幢楼下地面处往上察看,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踏上采光井玻璃顶察看时,所踩上的一块玻璃连同金属支架断裂掉落,致使张某某坠落至地下室而受伤。经陪同人员报警后,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警救助,120急救车和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消防人员用梯子将张某某从地下室救出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11日,张某某遵医嘱转入华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全麻下脊柱内固定术,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至第一次起诉时,张某某已花去医疗费用72751.43元,支付陪护费280元。另查明:常熟某11幢系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2008年5月13日,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常熟某(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事发地点11幢楼在此范围内,明确以服务期限、服务内容与质量,并明确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物业公司经营或管理。
另查明:张某某系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审理中,张某某提供了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关于办公室主任岗位缩编调整工资的决定》,以证明其年薪为9万元,月应收工资总额为3100元,每年依公司政策调升,其余依年终绩效考核增减。张某某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月工资3100元,年终考核工资5万元,其受伤期间发放病假工资每月1304元,年终考核扣发28000元。审理中,张某某陈述,病假期间公司实际发放每月1794元。
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张某某起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37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8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除了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之外,张某某之后又发生医疗费用8276.1元。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再次入住华东医院治疗,期间作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张某某的伤情,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从高处坠落致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赴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常熟某11幢实地查看一套高层待售房屋,因无法看清随房附赠的面积转而至11幢楼下地面向上查看,其间张某某从地面采光井玻璃顶上坠落受伤。作为开发商的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设计、施工的采光井玻璃顶并不具备相应承重能力,在应知未作物理隔离便难以杜绝看房人员踏足之情况,未能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或者予以必要的指引、提示,以避免可能进入此地却不甚了解此处潜在危险的人员发生事故,其作为危险源开启和不力控制者,有违法定义务;况接待张某某现场看房属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活动范畴,张某某之行为也具有增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质,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随房附赠面积的促销手段,也应提供一定的查看便利与协助,在并无证据表明张某某失足非与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有关的情况下,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被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50%的赔偿责任。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系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了解小区内楼外地面设施的实际状况以及维护方式,从其在上次诉讼中举证其曾向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过《关于安装采光井玻璃防护网的函》,意识到采光井玻璃顶刚度不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在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采取防护措施前,作为物业管理人已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安全措施,以避免进入小区人员走上采光井玻璃顶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况发生,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过失。故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应负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亦负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作为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实际进行物业管理,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故应由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8276.1元,有治疗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诉请,该项目认定550元(50元/天×11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项目认定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护理人数和天数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认定11200元(11天×2人×100元/人/天+90天×1人×100元/人/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扣除其病假期间所在单位发的每月1794元。故误工费应为33225元[(87978元/年÷12个月-1794元/月)×6个月]。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等实际情况,该项目认定8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8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332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0231.1元。上述损失,应由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即30116元,应由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广州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阳
人民陪审员  钱利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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