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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以证据收集方法为视角
2016-06-08 10:5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熊小军 何 丹 葛香华
  证据偏在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大特征,证据偏在就是证据的不均匀分布,是指双方当事人与证据之间的距离不对等,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从而获得较大证据利益的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被集中控制于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对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并未进行相应改革,致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收集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这就导致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巨大差异。证据收集是当事人在其整个诉讼活动中最为基础性的一环,是其后一切诉讼活动进行的前提和依据,证据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缺乏证据收集方法将给真实发现带来障碍,使得原告很难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取得胜利,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也会很难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有关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所以笔者仅就以环保组织为原告情形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进行研究。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概述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步比较晚,发展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基本上沿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偏在加重了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依然只有证据收集权,却没有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但原告的证明责任却相对减轻,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系统的规定,[1]此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均对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该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考虑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
 
  1.原告的证明责任。我国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需要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事实。
 
  2.被告的证明责任。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如果想要免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就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或者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被侵权人过错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方法
 
  1.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方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了收集证据的主要职责,法院承担收集证据的次要职责,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查阅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申请鉴定、证据保全、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交换、庭审中询问证人、申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见证、申请勘验等,以上收集证据的方法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其他方法和手段,主要有:有关机关单位协助原告收集证据、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同于普通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律师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律师不同于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只是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调查令制度逐渐兴起,强化了律师的证据收集权,但是该项制度适用地域及范围过于狭窄,所发挥的作用有限。
 
  2.地方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方法。我国贵阳、无锡、昆明、重庆等地方很早就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并出台了许多地方性法律文件,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偏在,规定了一些新的证据收集方法:(1)专家证人制度。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证人的意见经过质证可以被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成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为了保障专家证人的中立性,一些法院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但是只能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中选取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从属于法院而不是当事人,这就可以避免专家证人与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保障专家证人的独立性,例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案件专家咨询员工作规则》(实行)等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详细规定;(2)政府机关主动提供证据。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其所拥有的证据,但这种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形。无锡市出台的《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境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及《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中都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不足
 
  我国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显著增加,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不完善,尤其是证据收集方法缺乏,导致环保组织无法从证据持有人手中获取证据。
 
  (一)证据收集方法不足的表现
 
  1.证据收集方法匮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普遍存在证据偏在,这种证据偏在是以书证为中心的证据分布不均衡,证据主要集中于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虽然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很多证据收集方法,但却缺乏类似于证据开示或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据收集方法,诉讼中环保组织在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获取证据面临巨大困难,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因证据收集方法匮乏而面临败诉的巨大风险。
 
  2.现有证据收集方法运用难。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证据收集方面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许多证据收集方法,但有些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化,一些证据收集方法只是被立法所确定下来,但是立法上却没有规定该证据收集方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以及运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如何解决,我国法律条文更多的是对这些证据收集方法进行介绍,而对这些证据收集方法的运用关注不够,这就导致这些证据收集方法存在很多漏洞,例如庭审中询问证人制度,该制度的本意就是为了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时的应对措施,这就给当事人阻碍证人出庭留下了漏洞。此外,我国还有一些证据收集方法本身获取证据的作用就很有限,例如证据保全制度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较为具体,在实践中也经常被运用,但是该项制度又有着明显的适用范围限制,并且该项证据收集制度的功能比较单一,仅具有固定、保护、确认、保存证据等功能,并且保全证据主要目的是为将来法庭举证、质证提供保障,保全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方法不足的不利影响
 
  1.从收集证据的费用角度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活动是一项成本很高的活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过程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涉及多个学科知识和技术的运用,需要的鉴定费用也极为高昂,例如2011 年自然之友、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发起针对云南曲靖铬渣污染的公益诉讼,就因为当时环境损害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费按诉讼标的收取,该案 1000 万元的赔偿请求,鉴定费约需 100 万元左右),错过了及时进行鉴定并推进案件进程的好时机,至今这个案件成了公益诉讼的悬案。[2]目前我国虽然有700多家环保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许多环保组织根本无力负担收集证据所需负担的成本,例如河北省符合起诉条件的环保组织共3家,但是年活动经费预算最多的一家也仅有7万元,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步价已达到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河北省境内没有一家环保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估算,在全国环保组织中,有能力起诉的,恐怕不足30[3]从我国环保组织的现状来讲,让环保组织独立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任务显然是不合适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法院主导证据的收集可以减轻环保组织的费用负担,也可以提高环保组织收集证据的效率。
 
  2.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会损害排污单位的利益,进而可能会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所以环保组织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排污单位甚至是政府机关的阻挠,而环保组织相对于排污单位以及政府机关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并且还存在证据偏在现象,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所需要的证据主要存在于排污单位和政府机关,排污单位和政府机关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可能会将对自身不利的证据交给环保组织,再加上证据收集方法匮乏环保组织很难顺利地从排污单位和政府机关获得证据,而公权力机关法院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慑力,由法院负责向排污单位和政府机关收集证据显然更容易也更有效率。
 
  三、国外环境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比较研究
 
  环境民事诉讼在国外很早就兴起了,其中美、英、德、日等国开展环境民事诉讼比较早,这些国家都建立了类似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美国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英国建立了检察人诉讼制度,德国建立了团体诉讼制度,日本建立了民众诉讼制度,这些国家所建立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在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且被其他许多国家所借鉴,这些国家不仅建立起了完备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同时还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对本国的证据收集制度进行改革,赋予诉讼中当事人足够有效的证据收集方法,这些国家对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一定程度上了消除了证据偏在对环境民事诉讼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实现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使得环境民事诉讼在这些国家顺利展开,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
 
  (一)美国
 
  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责收集证据,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所存在的证据偏在问题,美国对本国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主要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有效的证据收集方法,致力于增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
 
  1.证据开示制度。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为了保障当事人可以从证据持有人处获取证据,美国扩大了证据开示主体及内容的范围,目前美国证据开示的主体包括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证据开示的内容包括了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美国的证据开示贯穿于诉讼全程,当事人在起诉前也可以申请证据开示。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的取证方法主要有笔录证言、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录取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件、物品和勘验地产,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要求自认等,当事人为了勘验现场或进行拍照也可以进入对方当事人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4]证据开示制度赋予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平衡了双方当事人接近证据、获取证据的能力,有助于促进环境民事诉讼从信息不对称状态进入到信息对称状态。
 
  2.专家证人制度。环境民事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家证人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专家证人制度成为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对此美国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改革,越来越强调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专家证人逐渐成为法官审理案件辅助者,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的辅助者。
 
  (二)英国
 
  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偏在现象,英国也对专家证人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改革:
 
  1.在证据开示制度方面,英国对该项制度的改革与美国类似,主要是扩大了证据开示的内容及主体范围,目前英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自己欲引用的文书、给自己的主张带来有利影响的文书、有关《诉讼指引》要求其开示的文书、专家的鉴定意见,英国证据开示的主体也包括了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当事人在起诉前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开示申请,要求有可能成为被告的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开示申请。[5]英国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缓解了当事人双方信息上的不对称,减轻了原告收集证据的负担。
 
  2.在专家证人制度方面。英国对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与美国相似,英国也强调保持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英国1999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制》对于专家证人进行了修改,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专家的公正职责,并规定了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6]改革后,英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即专家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帮助法院发现客观事实,促进法院进行公正裁判。
 
  3.诉前发现程序。《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拓展了当事人开示程序优于对起诉的归档整理,在作为一个起诉在法院归档之前,英国的原告发出一封信笺给被告,对主张基于的事实进行简短概括: 想从被告那里得到什么,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说被告是有责任的,还包括原告提出主张依据的必要证据请求获得不在原告手上而原告想要看到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该程序的正当性在于鼓励了纠纷广泛的讨论,根除当事人双方信息上的不对称,因为原告可能要求必要的信息来满足起诉标准上的负担。[7]
 
  (三)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证据收集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德国注重发挥法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作用:
 
  1.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扩大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及内容的范围,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它能弥补当事人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武器不对等。随着公害诉讼、环境诉讼、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现代型诉讼越来越多,德国20021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修正案》扩大了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以及客体范围,规定了案外人提交其占有的文书以及其当事人提及的其他证明材料的义务,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文书提出命令成为诉讼中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以及政府机关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如果当事人断定证明所需的文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且仅仅在该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该文书或依实体法上的规定当事人负有提出相关文书的义务的时候,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该文书;如果文书在第三人手中,若该第三人依实体法之规定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制定获取文书的日期,第三人应当在指定日期提出文书;如果文书在官署或公务员手中,在申请证据时应申请嘱托官署或公务员将文书交出,官署或公务员依据实体法上的义务应当交出而没有交出时,适用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规定,[8]相比于私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文书的提出设定了更少的限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主张证书在官署中或公务员手中时,举证人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官署或公务员将证书交出。[9]
 
  2.鉴定人制度。环境民事诉讼具有的专业性,鉴定人在该类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鉴定意见对环境民事诉讼的审理有重要影响,德国将环境民事诉讼中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咨询者,德国的鉴定人的选定和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鉴定人依附于法官,鉴定人向法院承担鉴定的义务,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提出。
 
  3.实体法上资讯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资讯请求权是规定于德国环境责任法中的证据收集方法,是为了消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偏在所造成的实质不对等,是环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如果案外第三人拒绝当事人通过法院发出的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不能强制其提出文书,但是当事人可以另外提起一个诉讼,[10]提过诉讼的方式获取证据。
 
  4.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德国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是在传统证据保全制度功能扩展的基础上设立的,是针对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偏在所进行的完善,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启动的条件也比较宽松,经由相对人同意的或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之虞时或确定事、物之现状存在有法律利益时当事人均可以请求启动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调查的结果与在受诉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结果具有同等地位,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当事人不得就此事项再申请重新调查。[11]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具有保全证据、确定事实、证据开示与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等功能,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帮助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获取足够的证据,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证据收集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日本对本国的证据收集制度也进行了改革:
 
  1.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直接受德国法武器平等原则的影响,为了帮助不掌握有利于己方书状和证据物品的当事人向对方或第三人收集此类证据,日本于1996年修订其民事诉讼时将其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嘱托或命令持有者提交有关文书或物品,并且对于公文书的提出没有设定额外的限制条件。[12]此外日本民事诉讼中还设定了请求提出文书之特殊程序,文书的特定程序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的信息不足的情况下,也能够利用文书提出命令的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明确文书的标示和目的有显著困难时,可以提出要求文书持有人向法院开示文书的这两项内容。[13]该项程序缓和申请人将文书特定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使文书特定化的要求趋于宽松,减轻了举证人的负担,客观上起到了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效果。
 
  2.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为主张、立证准备所必要的事项,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直接照会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书面答复的制度。该制度是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是依据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所创设,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结构性证据偏在的问题,使得当事人可以直接从对方当事人手中获取相关的信息和资料,这已成为日本现代型诉讼中重要的信息收集手段。[14]同时该项制度的适用要求比较低,不需要证明诉讼所需要的文书处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弥补,当事人通过照会可以获取向法院提出文书提出命令时所需要的书证清单。
 
  3.鉴定人制度。日本对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德国相似,日本加强鉴定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日本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由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从具有鉴定所必须之学识经验的人员中选任,鉴定人处于法官的辅助者的地位来认定案件中的某些事实,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提出。
 
  4.起诉前的证据收集处分制度。起诉前的证据收集的处分是指基于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法院发布命令来获取证据,该项制度已经成为当事人在起诉前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诉前证据收集处分的手段主要有文书送付委托、委托有关公、私团体协助调查、听取专家意见的委托、要求执行官对某些现实情况进行调查等。[15]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构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持有人主要为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环保组织需要从对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外第三人手中获取证据,这就需要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外第三人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针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方法缺乏,对此我国一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地方实践中所形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方法,另一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方法,必要时可以直接移植国外相关证据收集方法,以此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进行完善。就证据收集制度而言,我国尤其重视法官介入证据收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当事人取证能力尚十分孱弱的情况下,对法官介入证据收集的肯定更加具有现实意义,[1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应当由法院与当事人协作完成。
 
  (一)建立文书提出命令与特定文书程序
 
  文书提出命令是由法院适当介入的证据收集方法,该制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支配证据提出的前提下,防止把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加以操作时可能导致诉讼获得的信息不充分这一危险,另一方面又具有从实质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在对抗中达到`武器对等'的目的。[17]该项证据收集方法与我国实践中形成的调查令制度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我国可以在我国调查令制度基础上扩大调查令适用的范围建立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建立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与特定文书程序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申请主体。申请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2.文书持有人。对于文书持有人我国可以对其进行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机关都纳入到文书持有人范围。
 
  3.文书提出命令的范围。对于文书的定义我国需要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将一切记录信息的物品,包括照片、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和计算机数据等也纳入文书的范围,原则上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当其为对方当事人或案件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公文书,但是我国政府透明度低,信息公开很少,所以我国在划定文书提名命令范围时应当将公文书与私文书置于同等地位,对于公文书的提出不应当设定额外限制条件,反而应当对公文书的提出设定更少的限制条件。
 
  4.文书提出命令的程序。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与我国实践中的调查令制度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二者的程序也比较类似,我国可以借鉴我国实践中的调查令程序构建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的程序。
 
  5.特定文书程序。我国社会整体的信息透明度比较低,尤其是政府机关以及带有官方色彩的国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即使是私有企业,透明度也往往不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在向上述单位收集证据时将文书特定化时面临很大难度,因为这些单位文书的制作都由持有人控制,当事人根本无法参与到文书制作中,甚至不知道文书的存在,所以有必要对举证人文书特定化的责任进行一定的缓和,对此当事人只要知晓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的相关信息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持有的文书的情形下,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发布文书提出命令。
 
  (二)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专业性,鉴定人以及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用频率会越来越高,他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所以我国应当对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1.建立鉴定人委员会和专家证人委员会。为了帮助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我国应着力保障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鉴定人和专家证人由当事人的辅助者转变为法院的辅助者,我国可以借鉴我国地方政府的经验,组织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委员会或和专家证人委员会,是否进行鉴定或邀请专家证人出庭由当事人决定,但是当事人只能从鉴定人委员会或专家证人委员会中选取鉴定人或专家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要向法院负责,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提出,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费用也应当纳入到诉讼费用中,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这样就可以切断鉴定人和专家证人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避免鉴定人或专家证人依附于当事人。
 
  2.增强鉴定意见以及专家证人意见的法律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意见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也应当得到增强,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的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专家证人意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增强,但是对于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建立了鉴定人委员会,在鉴定人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辅助者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当增强鉴定意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三)构建实体法上的资讯请求权制度
 
  实体法上的资讯请求权制度是德国特有的证据收集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实体法上的资讯请求权,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资讯请求权,我国实体法上资讯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定为案外第三人拒绝法院发出的文书提出命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案外第三人提供其所持有的证据,这可以帮助当事人向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可以消除证据偏在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建立诉前独立的证据调查制度
 
  现代型诉讼普遍存在着证据偏在的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的一种,所以在该类诉讼中收集证据就成为该种类型诉讼的重心,当事人是否能够获取足够的证据对诉讼的成败就起到决定性的影响,针对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据偏在现象,许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诉前的证据收集,德国和日本建立了独立的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美国和英国通过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加强当事人在诉前收集证据的能力。通过独立证据调查程序,不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同时也对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8]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德国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在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
 
  1.扩大我国证据保全程序的功能。目前我国证据保全制度具有固定、保护、确认、保存证据等功能,对此我国可以增加证据保全的确定事实、证据开示以及解决纠纷等功能,对于证据保全中所获取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扩大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证据保全制度仅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增加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将经由相对人同意以及申请人对该事物的状态确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二种情形纳入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巨大差异固然与证据偏在有很大关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不完善,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收集方法,以上提及的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固然可以平衡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巨大差异,但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还是要建立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我国在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 《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马 勇:《从公益诉讼视角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1期。
 
[3] 参见《环保诉讼囧途》,载《财经》杂志,2015226日。
 
[4] 奚伟:《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41页。
 
[5] 奚伟:《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36页。
 
[6]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3页。
 
[7] CPR Practice Direction: PreAction Conduct Annex A§2. 1 ( Oct. 2009) EB / OL. http: / / www. justice. gov. uk / civil / procrules_fin / pdf / prac-tice_ directions / pd_pre -action_conduct. pdf.
 
[8] 李永泉:《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第78页。
 
[9] 李昕:《德、日两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1.
 
[10] 李永泉:《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第82页。
 
[11] 孔令章:《论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借鉴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115月第3期。
 
[12]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13] 唐力:《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14] 卫克琴:《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研究以法院和法官功能变革为中心》,载《法制与经济》,2011 年。
 
[15] 唐力:《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16] 吴如巧:《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河北法学》,20115月第5期。
 
[17] 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诉讼法论从(第七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54页。
 
[18] 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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