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要件研究——兼论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2-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诉讼要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诉讼要件的概念
诉讼要件(或称实体判决要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普通法末期著名诉讼法学家彪罗在其著作《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1868年)中提出。 “欲使法院能就原告之诉为实体审理与实体判决,必须具备一定之合法要件。此种诉讼合法所需之要件,应由法院依职权为调查,德国学者称为Prozessvoraussezungen,日本学者译为诉讼要件,我国学者沿用此语。”
二、诉讼要件的审查
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依职权审查与职权探知不同,显著的区别在于:应当依职权进行的审查,限制在对法院面临的或者明显知道的诉讼材料进行评价上,而当事人承担提出事实的任务。如果法院基于说面临的事实材料就某诉讼要件未发现任何疑问,则法院应当以诉讼要件被满足为出发点,而且不应进行事后调查。只有在存在疑问时,法院才必须对之进行澄清和收集证据。
诉合法,除须满足诉讼要件外,还须排除诉讼障碍。诉讼障碍须由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原则上限制在一审对主诉进行辩论之前或者在法院指定的应诉期间内。常见的诉讼障碍有:(1)原告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却没有提供。笔者以为,某些国家,比如日本,将缴纳诉讼费用作为起诉要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或者未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其起诉并不成立。因此在这些国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不构成诉讼障碍。(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如果一方起诉,另一方可以协议作为抗辩理由。遇到这种情形时,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规定,法院应当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将争议提交仲裁。原告逾期不提交仲裁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要件的审查顺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的审理顺序,另一个则是各个具体诉讼要件间的审理顺序。对于前一个顺序问题,如今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采取的是“复式审理构造”,即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并行审理,不是必须先审理是否具有诉讼要件,只有在确认具有诉讼要件以后再审理实体争议。理由在于,虽然从理论上讲,诉讼要件审理是实体审理的前提,因此应当先查清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然后再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但是诉讼要件与实体争议在案件中并非完全分离的。在审查诉讼要件时不可避免涉及到实体争议的审理。如果经审理确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必继续审理实体争议,可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如果已经认定原告之诉无理由,而此时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还未审查清楚,法院该如何做出裁判呢?依日本通说,既然诉讼要件是法院对实体争议做出判决的要件,那么就应当对这些要件认定之后才能做出实体判决。但日本判例承认一个例外,即诉讼要件系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之诉,其诉讼要件中关于权利保护利益是否具备不确定,法院可以对显然没有诉之理由的原告作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要件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因不正当诉讼导致被告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既然已经知道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就应当予以驳回,继续审理是否具有实体判决要件就没有必要。笔者从保障程序公正的角度,认为应当在诉讼要件查清之后,如果确认没有诉之理由的,方能做出实体判决。试想,某个法院在还没查清其是否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而做出判决,其做出判决的正当性何在?当事人如何服判呢?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对于第二个顺序问题,即各个具体诉讼要件间的审理顺序,德国实务中的做法是先审查最容易判断的诉讼要件。除此之外,原则上,先就起诉是否符合程式进行审查,然后就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先审查土地管辖,然后是事务管辖,最后是国际管辖。因为一旦法院没有管辖权就不应当继续审查其他要件。
经审查后,若发现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讼代理权等诉讼要件欠缺,法院应当确定一定期间由当事人补正。诉讼要件应具备之时点,原则上应于事实审判最后言词辩论终结之时。若法院管辖权错误,则应移送管辖。涉及到诉讼标的的要件欠缺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之比较及完善
有学者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并认为实质要件包括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还有111条规定的七个条件。形式要件是109条规定的: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通过比较我国大陆地区的起诉条件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要件,可以发现二者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在当事人方面,都强调原告应当具有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在诉讼标的方面,都坚持不得重复起诉;在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方面,都强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在法院内部的分工方面,也都强调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的民诉法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等同起来。对于诉讼要件的审查是在起诉之后的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而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是在审理前进行。这样一来将造成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条件的“高阶化”。而国外对于起诉要件的规定,一般仅限于: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状应当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请求的目的和原因。由此导致了我国大陆地区“起诉难”这个备受学者及社会舆论诟病的问题。另外,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二者不分,还将导致程序上的实质和形式悖论。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了,起诉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起诉在实质上也是合法的。法院可能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或者被告提出抗辩得到法院认可,那么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将是违法的。现行大陆地区民诉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这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但是并不能改变法院之前违法受理的事实。
完善我国大陆地区起诉制度的思路应当是:1、简化起诉条件,仅规定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并缴纳诉讼费,起诉状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把现行的起诉条件改造为诉讼要件,诉讼要件的审查在起诉之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如果经审查发现诉讼要件不具备或存在诉讼障碍,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简介】
王芳,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15页。
[2][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74页。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80页。
[4]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19页。
[5][6]冯珂:《起诉要件与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研究》,载《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7]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20页。
[8][9]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29页。
[10]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32页。
[11][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81页。
[12][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9年版,第203页,转引自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3]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三版)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3月,第3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