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首例非法倾倒垃圾渗滤液污染环境案宣判
来源:法制网
今天上午,备受关注的云南省首例因倾倒垃圾渗滤液污染环境案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陈某因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被判令在一个月内从事不少于24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据悉,这也是云南省首次要求环境犯罪案件被告人从事环境公益劳动、接受环境公益教育的案件。
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重金属有机污染物本应运至特殊机构进行专业处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接运输的昆明中电环保电力有限公司29车共计568.34吨污染物倾倒在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小漕塘弃士点。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9车污染物含有高浓度有机物、氨氮、磷酸盐、重金属等,严重污染了小清塘弃土点周边环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水上治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经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中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交纳了十万元的生态修复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有交纳生态修复费等悔过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事不少于24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