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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宣判一起企业污染环境刑事案
发布日期:2013-08-09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一家化工企业违法处置、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河流污染。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化工企业罚金500万元;判处5名自然人五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南京法院宣判的首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助理、总经理助理娄敬明让徐长福将含有化工精馏或蒸馏残液的污水送相关单位处置,因污水超标被退回。两人遂商议以每吨500元的低价交由不具备污水处理资质的徐长福处理。随即,娄敬明报请公司总经理林毓勇同意;徐长福亦将此事告知潘林春并得到支持。随后,徐长福与杨建忠等人违法向六合区撇洪河排放超标污水1600余吨,致使沿河企事业单位13名员工身体不适而入院治疗。事后,环保部门从河中检出的丙醛、2-甲基戊醛、2-甲基-2-戊烯醛与被告单位废液罐、排放地水池、排污罐车提取物检出的特征因子一致,属有毒危险废物。相关部门花费治污费31万余元。
  法院同时查明,徐长福、潘林春、杨建忠为便于与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开票、结算,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三人为取得超标污水处理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娄敬明好处费计99500元。其中,杨建忠参与行贿65000元。案发后,娄敬明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及徐长福、潘林春、杨建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林毓勇、娄敬明共同决定,并由娄敬明直接参与上述处置行为,两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长福、潘林春、杨建忠给娄敬明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娄敬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利,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万元;林毓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娄敬明犯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徐长福、潘林春、杨建忠犯污染环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年和二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相应罚金。
  ■连线法官■
  依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邓光扬 金 鑫
  案件宣判后,该案承办法官就庭审焦点和民众关心的问题接受了采访。
  该法官说,该案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污染环境的情节未达到“两高”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量刑的格次在三年以下。合议庭对被告单位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万元,对5名被告人都没有适用缓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依法从重打击。
  至于该案为何不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法官说,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罪比较接近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的危害后果有时看似相似,但有着明显区别。
  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造成一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用投放,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法院择一重处,将本案定性为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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