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烟送货时被查获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9月,江某与刘某预谋到河南省固始县销售一批假烟。10月3日,江某来到固始县城,与买主张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定40箱假“帝豪”牌卷烟货款为4.8万元,江某先收下定金1.8万元,并于当日电汇给刘某。10月4日,刘某将40箱假“帝豪”卷烟发出。10月5日晚,当张某派人在约定地点接货时,被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帝豪”卷烟40箱计20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收缴卷烟系假冒“帝豪”牌卷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达2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刘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还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正在进行之中,而不是“尚未销售”;并且销售金额是确定的,即该批卷烟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为4.8万元。因此,只能适用“销售金额”,而不适用“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达不到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这一定罪的起点,所以,江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某、刘某二人销售的商品经鉴定系假冒“帝豪”牌卷烟,“帝豪”商标为注册商标,江某、刘某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货值金额为20万元。所以,两人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江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纪要》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第一种意见不妥,因为江某、刘某的销售行为正在进行,且当时的销售金额是确定的,不能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只有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以货值金额来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标准的,只有达到数额较大(10万元)方可定罪,因此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
《纪要》第三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江某、刘某违法所得数额为4.8万元,已超过1万元,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办理正在销售假冒卷烟时被查获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把握“尚未销售”、“正在销售”、“销售结束”三种状态,正确理解“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区别。
(作者单位: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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