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法定条款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载明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定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保险合同缺乏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亦成立。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的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事实问题另为约定的条款。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约定条款通常包括三类条款:(1)协会条款,如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美国保险人协会条款。(2)保证条款,又称特约条款,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过去或现在某一事实状态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或担保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项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任意事项规定为保证条款,它将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违反该条款,合同效力的基础发生动摇,保险合同效力将终止。(3)附加条款,如附加险,通常由附加条款规定。
2.依据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是一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条款,进而构成区分不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根本依据。附加条款是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补充条款。它的目的在于:第一,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第二,变更保险单原规定的内容,如扩大承保的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
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其一,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上该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下列条款为无效条款:(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其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