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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管辖权应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河南人,因犯商业秘密罪被江西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某祛斑美容有限公司(其营业地在江西某市)经济损失66万余元。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12万余元以其女儿的名义向山东一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同时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17万余元向该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两台塔吊均用于收取租金。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一直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向江西某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河南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以其女儿及本人的名义购买塔吊二台,其转移财产的犯罪行为地发生在河南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某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西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拒不执行裁判罪在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负有执行生效判决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张某的义务履行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业地即江西某市,其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行为地在江西某市,故江西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有失偏颇,江西与河南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其理由是:《解释》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犯罪行为地”。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属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一种,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并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它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包括(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从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其客观要件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负有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3、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拒不执行裁判罪在客观方面属不作为犯,该不作为犯的犯罪行为地应为“义务履行地”。综观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原告人的营业地在江西某市,其义务履行地在江西某市,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地应认定在江西某市,故江西某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从被告人张某在执行期间,不是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出资12万余元购买塔吊的事实来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关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该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财产,又属典型的作为犯,其犯罪行为地就是转移财产地即河南某市,依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河南某市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在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究竟应由那个法院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最初是由江西某法院受理,故应由江西某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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