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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管辖权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原告A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住在B县)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双方因水泥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月向公司所在地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被告王某,王某于3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

[分歧]

    对王某的管辖异议如何处理出现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的时间,故A县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地域管辖原则具有法定性,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本案的当事人在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因为当事人超过提出管辖异议时间而当然拥有管辖权,所以A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B县人民法院。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没有管辖权而当事人超期异议的而当然获得管辖权的观点与现行民事诉论法相悖。

    今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从新的民事诉讼法把错误管辖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可以看出,管辖具有法定性,除指定管辖及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地域管辖进行协议管辖外,不允许其他理由而拥有地域管辖权的情况存在。由此可见,对没有管辖权而当事人超期异议的而当然获得管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地域管辖具有法定性。

    地域管辖的确定,可以防止出现法院之间互相争管辖权或互相推管辖权的现象,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使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上述规则,A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且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协议管辖,也没有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王某住所地B县人民法院管辖。

    再次,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畴。

    因为管辖具有法定性,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而拥有管辖权情况的存在,目的是均衡法院之间的工作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因而对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或提出管辖异议超时而合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A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在当事人超时异议的情况下A县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的B县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万年县人民法院 涂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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