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A地,如果起诉,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A地法院必为一审管辖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B地的丙公司,由丙公司在B地起诉甲公司。B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否应受理此案?
[评议]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地法院有管辖权,应受理此案。理由是: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B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债权转移后,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的要求,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依法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否则,不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通知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了债权的B地丙公司,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该债务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因此,管辖法院也只能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他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这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对“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破坏。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转移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不适用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