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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管辖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机器设备,交货地为乙方公司,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底,乙公司在收到机器设备后10日内付清货款。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货款。甲公司遂依据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乙公司在对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乙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下简称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因迟延供货造成乙公司不能及时投产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甲公司以乙法院立案在后为由,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乙法院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合并审理。

[分歧]

    对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理由是:甲、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供货发生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且甲公司向甲法院起诉在先,乙公司向乙法院起诉在后,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甲、乙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乙公司是合同履行地,且是甲公司所提诉讼的被告住所地,该案应由乙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甲、乙公司的约定无效。《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中也明确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就本案纠纷而言,甲、乙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既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那么有人会问,前述法经[1994]307号复函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该解释与《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应适用后者;且法函[1995]157号复函在后,作为同位阶的批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原则,对本案应适用法函[1995]157号之规定。故应认定甲、乙公司关于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

    2.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乙公司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乙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乙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法有据;同时,乙公司又是甲公司所提诉讼的被告住所地,乙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也依法有据。

综上,甲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乙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甲法院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冯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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