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省某焦化厂(简称焦化厂)与B市某物资供应站(简称供应站)于2001年6月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焦化厂为供方,供应站为需方,河北省遵化市为货到站,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裁决”等条款。后据焦化厂称,案外人收取了供应站预付的80万元货款的承兑汇票,该厂未收到预付款,故未向供应站实际交付货物。
2002年4月10日,供应站向B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化厂返还货款72万余元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焦化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B市某法院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A省某法院审理。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裁决”。笔者就法院可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有关问题作以概述。
一、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
该合同约定的本意在于如若出现纠纷,当事人可向原、被告住所地的任何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具有可选择性。也就是说,双方同时约定了原、被告住所地的两个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7日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由于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两个法院均有权解决本案纠纷,应属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不应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确定管辖。
二、本案应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案的关键在于约定管辖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两个法院对其所在地的当事人的起诉均无权受理,即均无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颁发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若据当事人焦化厂所述其未实际向供应站发货,则本案不适用以履行地确定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只能由先起诉的供应站对应的被告焦化厂住所地的A省的某法院审理。